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23民初5309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1月11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河南天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财富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227862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天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河南天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是该工地的承包方和施工方。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天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是事故工地的承包方和施工方,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