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439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天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财富广场2号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227862X9(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元贵诉被告***、河南天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元贵委托代理人***、被告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作国贸大厦项目转让金,由河南省天一招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若***未能在2013年6月10日前还款,应支付日7‰的违约金(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当日即向***转账支付了60万元,并与次日又转账支付了剩余的40万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02312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天公司辩称:一、该案件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收到该笔借款,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该借款系***的个人行为,该款项应有***来偿还。二、原告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法定担保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三、形成本案纠纷,答辩人无责任,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应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借条;2、网银电子回单2份;3、银行流水1份。证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3年6月10日后按日7‰计息,天一公司提供担保这一事实。
第二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天一公司原名为河南省天一招标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这一事实。
被告天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借条的形成不知情,从借条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为***,该笔款项应当有***偿还,该笔款项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没有约定担保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网银电子回单、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想应有***偿还,担保人应免责。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公告费应当由***承担。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艾元贵借款1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艾元贵现金100万元,定于2013年6月10号前还款,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日7‰的违约金,自还清为止。本款用于国贸大厦项目转让金使用。”该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签字并捺印、加盖有担保人天一公司公章。
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4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成此讼。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河南省天一招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天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借条、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二被告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且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还承担日7‰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天一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天一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元贵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艾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8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