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株洲若轻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7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若轻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盘龙路999号碧桂园1栋606号。
法定代表人:罗晓,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152号20号楼3层310。
法定代表人:魏爱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锋,河北庆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羊范镇王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金风臣,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育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栾城)装备制造基地富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翠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旺,男,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盘龙路999号碧桂园1栋611室。
法定代表人:周铁军,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若轻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育才建材有限公司、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法官助理伍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案涉票据的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持电子商业汇票显示到期日是2021年10月14日,拒付时间为10月18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索所有人),但其直至一审作出判决也未向法庭提交票据被拒付后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的证据,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票据法》第17条,其对上诉人的追索权灭失。二、案涉票据在上诉人的系统中仅显示上诉人将票据背书给了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无被上诉人持有的信息,证实被上诉人自出票人拒付后至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诉人进行追索,已超过电子系统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期限。三、被上诉人虽提起诉讼,但不具备电子系统的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上诉人的再追索权丧失。一审法院脱离电子系统以司法判决形式另行确认,将导致票据状态不一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裁判依据。
被上诉人株洲若轻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票据2021年10月18日被拒,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在2021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追索权没有灭失。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详细展示了案涉票据,电子票据系统记录清晰、完整、准确无误。三、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可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起书面通知,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育才建材有限公司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本案不应受理,持票人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若没有行使,不能行使追索权。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间经过了六个背书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株洲若轻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票据金额1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3日,被告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票据号码为210213100896320210113820118770,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收票人为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石家庄市长安育才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长安育才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德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德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易票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易票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北铂顺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铂顺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淮安春仁萱贸易有限公司,淮安春仁萱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株洲若轻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4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18日被拒付。后原告再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22日再次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票据金额10万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是有效票据,背书转让衔接连续,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合法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付款期内提出付款请求,付款被拒后有权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原告主张被告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育才建材有限公司、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款项及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应该由其直接前手提出,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被告提出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基础关系不真实,持票人没有证据证明持有的票据系合法取得等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请求付款被拒付起三日内未将被拒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根据该规定,被告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石家庄市长安育才建材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管辖异议申请,同意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育才建材有限公司、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株洲若轻装饰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育才建材有限公司、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新证据:证据一、其他票据被追索后的票据状态和追索信息,拟证明持票人如果通过线上对前手或背书人进行追索,能显示提示追索申请的时间及被追索的对象,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在线上行使追索权的证据,丧失了对前手追索的权利;证据二、案涉票据的信息,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追索,一审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认定错误;证据三、提交一份判决供法庭参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都是按照系统里的流程操作的。原审被告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育才建材有限公司、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线上追索只是通知的一种,还有书面通知、打电话等,当时承兑期到了之后被上诉人就给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打了电话,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又给上诉人打了电话,也向上诉人的两个负责人和财务发了微信,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已多次通知了上诉人。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上诉人的电子票据系统显示情况,具体显示信息内容与电子系统的本身设置有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追索权已丧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其他法院的其他案件民事判决书,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不具参考性,本院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6月7日,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和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另补充分析如下: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中国人民银行开发建设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和持票人的票据。其与传统的纸质汇票均属于《票据法》第十九条定义的“汇票”范畴,其相关权利、义务均受《票据法》的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线上打印件完整显示了案涉汇票的记载事项、连续背书以及提示付款拒付的情况,其在2021年10月14日提示付款拒付后通知了其上手株洲众达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并在2022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出票人及各背书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其行使追索权,故追索权已丧失,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中国人民银行为适应电子商务而开发建设,系统本身存在诸多设置,各票据当事人在各自登录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所呈现的具体信息、内容并不必然一致,被上诉人已提供其登录系统的完整操作流程,界面明确显示连续背书情况及提示付款拒付,上诉人以自己登录系统未显示的信息否认被上诉人的操作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电子商业汇票仅是汇票的形式之一,即使被上诉人未在线上直接向上诉人进行追索,亦不影响其在《票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通过线下向上诉人追索的权利,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认定被上诉人丧失追索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伍 露
书 记 员 罗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