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洛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3660号
原告:抚州洛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赣东大道1290号江南春晓3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跃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152号20号楼3层310室。
法定代表人:任晓东。
被告: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7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王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金风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源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南)E区12号。
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抚州洛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伊公司”)与被告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武汉源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被告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恒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源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行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票据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源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源锦公司供应低碱液体速凝剂3000吨,单价1300元/吨,货款合计3900000元。2021年11月8日,被告源锦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7张,汇票金额共计150000元,该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天行健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8日。7张汇票依次背书记录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恒硕公司、三源公司、源锦公司、原告。原告作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以上票据到期后,原告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却遭承兑人天行健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人付款后,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向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行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地建公司辩称,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主张七张票据的追索人和承兑人均为天行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天行健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司未看到出票人向天行健公司行使过票据追索权的权利。
被告恒硕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地建公司一致,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1.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天行健公司,其在整个涉案汇票流通中承担不可推卸的票据清偿责任,我司系通过合法交易取得及背书转让涉案票据,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被拒付之日起通过电子系统向我司进行过追索,因其追索行为不具备电子商业汇票追索形式要件,故不具有对我司的票据追索权。
被告三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记载票据“拒付追索待清偿”,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拒付理由,故我司可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未提供票据原始载体、真实有效的背书信息及已追索的相关书面证明,无法对票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已履行提示付款的事实进行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源锦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三源公司一致。
原告洛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恒硕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源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源锦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低碱液体速凝剂3000吨,单价1300元/吨,罐车发货,货款合计3900000元,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源锦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亦对所供货物办理结算。为支付货款,被告源锦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金额共计150000元:
1.金额30000元,票号:210213100896320210208857249032;
2.金额30000元,票号:210213100896320210208857248894;
3.金额10000元,票号:210213100896320210208857248337;
4.金额20000元,票号:210213100896320210208857247906;
5.金额20000元,票号:210213100896320210208857248056;
6.金额20000元,票号:210213100896320210208857248021;
7.金额20000元,票号:210213100896320210208857247891。
上述7张汇票以下信息均一致:出票日2021年2月8日,到期日2022年2月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天行健公司,收款人为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兑信息处均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7张汇票转让背书情况均为:2021年2月10日,背书人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背书人恒硕公司;2021年10月19日,背书人恒硕公司,被背书人三源公司;2021年11月8日,背书人三源公司,被背书人源锦公司;同日,背书人源锦公司,被背书人洛伊公司。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7张汇票于2022年2月8日提示付款,均于2022年2月14日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原告通过该系统于2022年7月27日向被告地建公司、恒硕公司、三源公司、源锦公司发出追索通知。
庭后,本院为进一步核实案涉汇票的真实性及提示付款等情况,要求原告携电子设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核查案涉汇票。经查,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相关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2022年6月7日,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均经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被告地建公司、被告恒硕公司、被告三源公司、被告源锦公司背书转让,符合背书连续的要求,持票人洛伊公司以背书连续的形式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其系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案涉7张汇票于2022年2月8日到期,原告于当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月14日被拒付,并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该系统向被告地建公司、恒硕公司、三源公司、源锦公司发出追索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主张被告地建公司、恒硕公司、三源公司、源锦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地建公司关于原告主张七张票据的追索人和承兑人均为天行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天行健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以及恒硕公司关于其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涉案票据,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恒硕公司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被拒付之日起通过电子系统向我司进行过追索,因其追索行为不具备电子商业汇票追索形式要件,故不具有对我司的票据追索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源公司与源锦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源公司与源锦公司关于原告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未提供票据原始载体、真实有效的背书信息及已追索的相关书面证明,无法对票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已履行提示付款的事实进行确认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庭后核实,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行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源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州洛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邢台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源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易慧频
书 记 员 张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