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恒***经贸有限公司、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3946号 原告:青岛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517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M7XYH6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恒***经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47号13层A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8Q6NRX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7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6117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MA10F51U6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晋中路79号**1期1号楼24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DL6R0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公司”)与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定**公司”)、被告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定地建公司”)、被告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盖州万嘉公司”)、被告青岛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万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1月15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恒***公司称,因律师费、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故不在主张。事实及理由:原告恒***公司合法获得出票人为被告保定**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保定地建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213400962720210514922916307,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5日,票据金额为20000元,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保定**公司,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均为被告保定地建公司,第二背书人为被告盖州万嘉公司,最后背书人为被告普***公司。原告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到期后多次提示承兑,在提交银行解付时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退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证明本案票据有真实交易发生,且给付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首先,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原告应当举证真实交易的金额与票据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贴现或部分贴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非法贴现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互相返回,即本案真实交易金额与票据金额是否符合对价,是否存在非法贴现。如有非法事由则原告因此不再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经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经进行了提示付款操作并遭到拒绝,方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地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保定**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意见如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法》17条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灭失。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保定地建公司进行追索的证据材料,故根据《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告保定地建的追索权已经灭失,其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被告保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定地建公司的诉请。 被告盖州万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普***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定**公司、被告保定地建公司对原告恒***公司提交证据(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当庭演示涉案电子商业汇票背书及提示付款的流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的权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盖州万嘉公司、被告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均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恒***公司与被告普***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的票据合法有效。 被告保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的交易,因为其前手并未到庭。 被告保定地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通过企业查询系统,对该两公司的信息进行查询,两公司的大股东均是***,该两公司显然是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之间所签署的合同以及形成的对账单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使用;票据首页票据状态显示的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票据第二页最后显示的首次拒付时间2021年11月15日,该票据没有显示票据被拒付后六个月内通过电子系统进行追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恒***公司丧失了对该票据向被告保定地建公司的追索权。 本院认为,原告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出示了原件,被告普***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本案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恒***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系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2.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5日,票据编号为210213400962720210514922916307,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保定**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被告保定地建公司。承兑人承兑记载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能否转让记载为可再转让。2021年5月17日,被告保定地建公司通过转让背书形式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至被告盖州万嘉公司,后德州居屋居家用品有限公司(背书时间2021年5月17日)、被告普***公司(背书时间2021年5月26日)、原告恒***公司(背书时间2021年11月3日)依次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后原告恒***公司自2021年11月15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3.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20日原告恒***公司与被告普***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的1份,约定被告普***公司向原告恒***公司购买螺纹钢及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恒***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整,为有效票据。本案原告恒***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前被告普***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恒***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应认定原告恒***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恒***公司已就涉案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被拒,致使原告恒***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故原告恒***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保定**公司、被告保定地建公司、被告盖州万嘉公司、被告普***公司作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当对持票人即原告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恒***公司票据款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保定**公司、被告保定地建公司、被告盖州万嘉公司、被告普***公司应当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连带支付原告恒***公司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恒***经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元; 二、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恒***经贸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