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前铎贸易有限公司、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5360号 原告:湖南前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芙蓉中路八一桥西北侧811房-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Q8EM18X。 法定代表人:许亚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万和奥城15号楼702室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8Q6NRX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7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611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518号万隆商业中心12层办公室1202室01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E6YJU1F。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邢台阳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十里亭镇西油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MA0EXTNEXD。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沙河市新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新城镇新章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MA07MK8Y7C。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精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港义路25号中山创意港B栋6楼65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4MUG3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前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铎贸易公司)与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邢台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途公司)、邢台阳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昌公司)、沙河市新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中山市精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远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铎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地建公司、利途公司、阳昌公司、新辉公司、精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铎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1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4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面金额为2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1340096272021514922916116;开具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13400962720210514922915603;开具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13400962720210514922915695;开具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13400962720210514922915718;收款人均为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4日。该五张汇票先后背书给其他前手,最终背书给原告持有。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间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由于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汇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和第6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地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就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所持电子商业汇票显示到期日为2022年3月1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然原告并未提交票据被拒付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保定地建进行追索的任何证据,故要求地建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不应支持。二、《票据法》第70条明确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而电子商业汇票具有特殊性,其需要通过电子签章才能实现票据背书、票据追索的有效性。原告虽然提起了诉讼,但因其不具备电子系统的有效签章,故不符合关于电子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要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据此,请求依照《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驳回原告对地建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利途公司、阳昌公司、新辉公司、精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4日,**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13400962720210514922916116(以下简称汇票一)、210213400962720210514922915718(以下简称汇票二)、210213400962720210514922915695(以下简称汇票三)、210213400962720210514922915603(以下简称汇票四),票据金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4日,收款人均为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地建公司),可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汇票一、二、四的背书转让情况如下:地建公司→利途公司→阳昌公司→新辉公司→精远公司→长沙云贝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家电销售部→湘潭平面图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希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前铎公司(2022年3月11日)。 汇票三的背书转让情况如下:地建公司→利途公司→阳昌公司→新辉公司→精远公司→长沙云贝贸易有限公司→台州智兰德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希言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家电销售部→湘潭平面图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希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前铎公司(2022年3月11日)。 2022年3月14日,前铎贸易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后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公司、地建公司、利途公司、阳昌公司、新辉公司、精远公司等发起追索。截至庭审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涉案四张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2年6月7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地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涉案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且具有绝对应记载事项,该汇票合法有效。前铎贸易公司因背书转让而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前铎贸易公司在承兑汇票时,因“拒付追索待清偿”而无法实现付款目的,前铎贸易公司依法享有对涉案汇票出票人**公司以及各背书人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前铎贸易公司主张**公司及各背书人向其支付涉案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阳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沙河市新辉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精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湖南前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额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湖南前铎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利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阳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沙河市新辉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精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