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5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天津泓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内B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田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甲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装饰公司)、原审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泓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泓某某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田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6民初1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某甲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某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泓某某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某甲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争议金额人民币:5386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邢台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邢台某乙公司及上诉人及第三人票据追索一案,因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票据前手,原审第三人天津泓某某装饰公司是上诉人的后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业务往来,彼此也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天津泓某某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票据跳手,因跳手导致票据不具有连续性。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装工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关于上诉人保定某甲建安公司抗辩与被上诉人无真实交易关系且背书不连续,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津0319民初8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保定某甲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被上诉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对上诉人保定某甲建安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上述认为部分存在法律上的误区,首先,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8390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是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清楚前手是否存在跳手行为,在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故意不到庭,导致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下出判,虽然天津法院扣划了被上诉人涉案票据款,但被上诉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时候,就涉及到他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如果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可以直接向出票人原审被告邢台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莲池区法院不能依据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8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而理解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忽视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向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背书转让要前后手衔接,不应当出现减少背书或增加背书的情况,避免当事人背书上的自我矛盾。被上诉人向前手主张票据追索的前置条件是,必须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式张票据追索权,上诉人有权拒绝追索。本案判决出票人原审被告邢台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完全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某某装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天津某某装饰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中,案涉汇票在被拒付后,出票人案外人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天津自由贸易区人民法院对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内的前手提起追偿权之诉,并判决各前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系在被追索并清偿后,行使再追偿权,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抗辩合法有据;二、本案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十条仅是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规定前手和后手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直接签订有相关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案涉项目供应石材是真实的,由此而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也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据此取得案涉票据并不违反票据法第十条之相关规定;三、案涉票据也不存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上诉人所称的所谓“跳票”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且本案也不存在所谓“跳票”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由于为案涉“向阳美域”项目供应石材,而取得案涉汇票,且被上诉人在取得汇票前,于2021年8月17日应要求直接为上诉人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上诉人在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前,已认可由其取代其他主体成为购买方,并由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货款,案涉承兑汇票也系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所背书转让,并不存在所谓的“跳票”或背书的不连续情形。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涉汇票系基于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而取得,且不存在背书不连续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邢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泓某某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田某未到庭陈述。
天津某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保定某甲建安公司、邢台某甲公司连带向被上诉人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000元及因被追索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860元,合计53860元;二、请求判令保定某甲建安公司、邢台某甲公司以53860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6日的利息为191.1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定某甲建安公司、邢台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3日,原审被告邢台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河北省保定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13100896320210713973417164,票据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原审被告邢台某甲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转让。2021年8月24日,河北省保定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前身)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被上诉人,同日该票据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至文安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3月29日沧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诉至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津0319民初8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执行结案(执行案号:(2023)津0116执1498号),天津某某装饰公司共执行包括上述判项及执行费在内的款项共计53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天津某某装饰公司作为背书人,已向持票人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依法取得票据再追索权,故原告天津某某装饰公司向原审被告邢台某甲公司、上诉人保定某甲建安公司主张支付清偿款53860元及以538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保定某甲建安公司抗辩与被上诉人无真实交易关系且背书不连续,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津0319民初8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保定某乙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被上诉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对上诉人保定某甲建安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原审第三人天津泓某某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田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天津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偿款53860元及利息(以5386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上诉人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清偿款538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28元,由上诉人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津某某装饰公司提交了三份载明销售方为天津某某装饰公司、购买方为河北省保定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上诉人在案涉汇票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前已认可由其取代其他主体成为购买方,案涉汇票不存在所谓“跳票”或不连续性。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每张数额均为十万元,与本案追索的数额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诉人未收到过这些发票。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所追索的票据数额,且上诉人称并未收到该三张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三张涿州市发票送达上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的(2022)津0319民初839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天津某某装饰公司作为背书人,已向持票人河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清偿了53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某甲公司主张清偿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向阳美域”项目供应石材,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案涉汇票系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上诉人关于因双方无真实交易关系、票据不具有连续性从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