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9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某乙公司与保定某某公司签订的《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及《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小市政工程》补充协议-0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案涉工程实际由某乙公司与保定某某公司分别进行了施工,因此某乙公司与保定某某公司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分包合同而不是转包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保定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且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分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认可利息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正。现质保期已届满,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406375.44元,被答辩人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19694.23元及利息(验收合格满三个月后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利率以法院判决确定)。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1-7#楼园林景观工程。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工程范围包括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图纸载明的园林景观工程,及本合同协议书及构成本合同的其他合同文件对于工程承包范围的修改和补充。第五条工期双方确认,本工程工期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2、分期施工:一期:当期施工范围为除4号楼大门口门卫室墙体的砌筑和门窗的安装、2-6号楼南侧小院外的所有工程,绝对工期为62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二期:当期施工范围为4号楼大门口门卫室墙体的砌筑和门窗的安装、2-6号楼南侧小院,绝对工期为20日历天,规划验收合格开工。双方确定,本合同约定工期已经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对施工的全部影响,乙方不得以疫情对工程施工构成影响为由要求顺延合同约定工期或要求任何赔偿。第六条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陆佰柒拾叁万玖仟壹佰零壹元肆角玖分(小写:6739101.4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小写)6182661.92元,增值税为小写556439.57元。乙方提供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为9%,软景工程清单中苗木工程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成活数量。第七条付款方式甲方按如下进度向乙方付款。1、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2、乙方完成施工产值达到一期合同价款的30%,且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70%。3、乙方完成施工产值达到一期合同价款的60%,且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70%。4、一期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80%。5、二期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80%。6、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每期竣工结算价款的95%。7、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贰年(由竣工验收日期起始计算)。2020年8月2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图纸所载明的小市政工程,及本合同协议书及构成本合同的其他合同文件对于工程承包范围的修改和补充。三、合同工期本工程工期为46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未接到甲方通知的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四、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叁万捌仟捌佰伍拾捌元捌角叁分(小写1438858.83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小写)1320053.97元,增值税额为(小写)118804.86元,乙方提供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为9%。五、付款方式甲方按如下进度向乙方付款。1、本合同无预付款。2、乙方完成施工产值达到一期合同价款的30%,且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70%。3、乙方完成施工产值达到一期合同价款的60%,且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70%。4、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80%。5、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95%。7、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2020年8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河北省保定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基础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构成本合作施工合同的基础,是确定双方合作范围和权利义务的前提,对于本合同的施工范围、事项确定不明或者未确定的,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范围来确定。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1-7#楼园林景观工程。3、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所有园林绿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周边铺装、绿化、电气等。具体详见图纸。4、合作施工范围:以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1-7#号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地形整理、园林工程、绿化工程、园林给排水、电气工程等内容为准。5、工程合同(暂定)价款: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以下简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佰贰拾陆万柒仟叁佰陆拾肆元叁角玖分(6267364.39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佰柒拾肆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元伍角玖分,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肆仟零陆拾贰元捌角。本合同以图纸及清单为基础,措施费总价包干,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暂定工程数量,结算时数量据实调整。7、质保期:贰年(由竣工验收日期起始计算)。四、付款方式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价款,由甲方统一收取,并在收到工程款15日内等比例支付给乙方。此后,双方签订《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关于双方约定如下:建设单位每次付款时,甲方取得工程价款的7%,乙方取得93%;(建设单位主合同暂定金额6739101.49元,大写陆佰柒拾叁万玖仟壹佰零壹元肆角玖分);详见后附清单。支付节点如下:建设单位每次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自留工程款的7%。其余93%支付给乙方;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明确修改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后双方又签订《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小市政工程》补充协议-03,双方约定:一、关于双方约定如下:建设单位每次付款时,甲方取得工程价款的7%,乙方取得93%;(建设单位主合同暂定金额1438858.83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捌仟捌佰伍拾捌元捌角叁分);详见后附清单。支付节点如下:建设单位每次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自留工程款的7%。其余93%支付给乙方;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明确修改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工程完工后,2022年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确定开始质保期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347057.11元;某乙公司向保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901439.14元。某甲公司主张苗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公司计算应扣除合同价款9957.97元,保定某某公司认可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另查明,2022年6月7日,河北省保定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保定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某乙公司与保定某某公司签订的《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保定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为转包关系,签订的《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某乙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存在何种关系需要庭下核实。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保定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分包合同,诉状中载明案涉工程中有某乙公司施工的部分,合同是有效的,认可合同真实性。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和小市政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又承包给保定某某公司,虽然期间有部分工程为某乙公司自已施工,但某乙公司与保定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转包合同,双方存在转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给第三人”。因此,某乙公司与保定某某公司签订的《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及《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小市政工程》补充协议-0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二、保定某某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19694.23元,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园林景观合同价格为6267364.39元,补充协议价格为1338138.71元,合计7605503.10元,根据会议纪要,扣除由某乙公司施工的东、西区的消防路30㎜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的摊铺,价格为110863.51元,小院栏杆的制作安装,价格为115251.45元,由我方承担主材30㎜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14.6m3,市场价格为1000元/m3,价格为146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合同额还剩7364788.14元,加上签证762720.77元,总计8127466.88元,扣除5%质保金后余7721093.536元,开工至今支付我方工程款5901439.14元,还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819694.23元,提供:合同及补充协议,2021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1、园林承兑贴息,金额21000元;2、关于项目南侧临路市政绿化带补种的签证,金额188713.42元;3、关于1#北侧箱变周边增加绿篱的洽商,金额2237.34元;4、关于徐水玉兰湾一期临路市政绿化修剪的签证,金额18879元;5、关于园林地形修复的签证,金额12545.92元;6、关于二期大坑周边垃圾清理的签证,金额88560元;7、关于示范区园林养护的签证,金额76366.34元;8、关于7号楼南侧临路区域调整的洽商,金额48798.22元;9、徐水玉兰湾东区消防门调整的变更,金额3002.50元;10、关于5#楼小院围墙南移的洽商,金额16283.36元;11、关于景观围墙及道路调整的洽商,金额-41047.12元;12、徐水玉兰湾园林景观图纸会审,金额52536.21元;13、关于新建锅炉房预留给排水和店里管线的洽商,金额13452.48元;14、关于红线内和开口处绿化移除的签证,金额106166.73元;15、关于5#楼北侧护坡的签证,金额130808.12元;16、3#楼北侧原厂房钢柱基础破除和南侧原厂房地面及南侧电缆入地的签证,金额34376.22元,以上扣除苗木扣减数额9957.97元,总金额为762720.77元),结算资料有合同款支付记录,已结工程支付申请,工程结算汇总表,竣工验收单,维保承诺函,签证目录表。签证包含签证通知单及签证完工确认单。聊天记录,证实2022年5月22日已将结算资料交给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某乙公司质证称,对合同款项没有异议,对签证价款有异议。对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有某乙公司盖章的工程签证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洽商部分有异议,需要原告计算出具体数额,且该部分是否包含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的总工程结算款9011795.33元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我方认可,以上工程结算申请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主张了工程款9011795.33元。对工程结算资料无异议。竣工结算单中***后边签字人员就是***。某甲公司质证称,对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结算资料是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定是否提交到我公司。我方对结算资料提交时间不确定,对签证事项认可,对签证金额无异议,我方有18份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签证,原告提交的签证是某乙公司与我公司的签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要提交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内容,我方不认可原告将某乙公司与我公司的签证作为原告实际施工的证据。关于***是否为我公司工作人员需要核实。某乙公司主张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633481.54元,提供:1、我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第6、7条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4、5条对合同价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工程款共计8177960.32元。2、徐水项目扣除项证明、会议纪要,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堵薪门事件,双方达成一致,存在几项是某乙公司自行施工的项目,以上工程总金额是481612.42元,且扣款声明有***的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差旅费明细,数额为1684.28元,依据合同第9条第6款差旅费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验收单,证明2022年1月1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开始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2664738.22元。5、工程结算申请,原告已经提交,证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申请,最终的申请数额为9011795.33元,扣除上述481612.42元工程款、1684.28元差旅费、5%质保金,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33481.54元。保定某某公司质证称,发生欠薪堵门的事件的扣除项说明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认可。差旅费也不认可,需要被告提供发票以及能够证实是因本项目产生的差旅费。认可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余证据与我方无关,认可总金额。某甲公司质证称,对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可,关于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认可真实性,确实发生过园林单位劳务讨薪事件,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我公司因此事项对某乙公司进行罚款5万元,某乙公司已盖章认可。会议纪要、差旅费等与我公司无关,无法核实。竣工验收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质保期未满、未办理完毕质保期终结手续,双方对施工工程扣款有争议事项,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不存在未付款项。工程结算申请无法核实某乙公司是否向某甲公司申请工程结算,第二项证明目的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核实。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未结算,不存在未付款,且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提供: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1-7号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未满质保期,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2、关于与某乙公司发生工程款争议事项,关于签证内容中的幕墙贴膜金额有争议,签证显示为总金额为111156.27元,我方认为应按70元每平米计算,该金额是合理的市场价格,以该金额计算的工程总金额为98109.9元。施工中苗木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苗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公司计算应扣除合同价款9957.97元,可以现场核实。提交罚款签证,罚款金额5万元,证实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现场签证金额共计为833835.01元,贴膜应扣减金额13046.37元,扣除完毕现场签证金额为820788.64元。原合同金额为6739101.49元,补充协议为1438858.83元,合同+补充协议+签证金额为9011795.33元,扣除贴膜13046.37元及苗木9957.97元为我公司认可的结算工程款,现双方仍未办理完毕结算及质保终结手续,剩余我方认可的结算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保定某某公司质证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对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意见,可以证实竣工日期,现已经投入使用。关于贴膜不是我方施工的,苗木扣款9957.97元我方认可,同意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2021年年底已经提交结算手续,某甲公司一直拖着不给结算,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质证称,我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于苗木扣款以实际签证为准,我方不认可苗木扣款,幕墙总金额以签证为准,不同意70元每平米的价格,因某甲公司认可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达到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保定某某公司主张根据会议纪要扣除的由某乙公司施工的有三项,东、西区的消防路30㎜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的摊铺及小院栏杆的制作安装清单价格为贰拾贰万陆仟壹佰壹拾伍元陆分(人民币226115.06元),由原告方承担的主材30㎜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14.6m3,市场价格为1000元/m3,总价为壹万肆仟陆佰元(人民币14600元)。某乙公司不认可,并提供徐水项目扣除项说明,说明记载,1、自施沥青路面层实际厚度30mm(合同内)2、自施沥青路面层实际厚度80mm(洽商)3、沥青超出合同部分厚度16.7mm(含起拱)4、自施小院栏杆共计294165.05元,由某乙公司自建,工程款从合同中扣除。以及1#楼玻璃栏杆和顶层幕墙贴膜111156.27元、代付市政移苗给城管大队含税7.63万元工程款,从进度款中扣除,以上共计481621.32元。原告亦不认可。关于徐水项目扣除项说明,某乙公司主张由保定某某公司提供,原件在原告处,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代理人***不认可名字是其书写,某乙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证据的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名字为***书写,因此,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查,1#楼玻璃栏杆和顶层幕墙贴膜111156.27元,原告并未施工,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签证内容,且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款项,因此,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代付市政移苗给城管大队含税7.63万元工程款以及自施沥青路面层实际厚度80mm(洽商)工程款,因扣款项说明未被确认,故对某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30㎜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14.6m3,原告主张市场价格为1000元/m3,应扣除14600元款项,某乙公司坚持超出合同厚度16.7mm,应扣除金额为27469.31元,根据原告及某乙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记载该项内容为超出工程量14.6m3,而扣除项说明中虽然记载金额为27469.31元,但该证据未被法院确认,且某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数额如何计算得来的依据,因此,应按原告主张的扣除14600元予以确认。关于东、西区的消防路30㎜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的摊铺及小院栏杆的制作安装,某乙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主张三笔差旅费合计1684.28元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述差旅费用于涉案工程,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签证及洽商工程款金额,提供了签证单,某甲公司对证据及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某乙公司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但其认可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中有该公司盖章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均有某乙公司加盖印章,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签证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总金额为9011795.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苗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扣除合同价款9957.97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未结工程款中扣除,且在其主张的签证金额中已经扣除了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签证工程款金额确定为762720.77元。关于1#楼玻璃栏杆和顶层幕墙贴膜签证金额111156.27元,某甲公司认可数额为98109.9元,应扣减13046.37元,与某乙公司存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结合合同价款、签证金额,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确定为1819694.23元。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金额9011795.33元,应扣除幕墙贴膜13046.37元及苗木扣款9957.97元为该公司认可的结算工程款,某甲公司已经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6347057.11元,即使扣除上述两项争议项,某甲公司也仍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641733.88元未付,该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关于结算问题,原告主张已经将结算资料交付给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虽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单显示,在成本管理部工程师及经理/总监栏中有***和***签字,可以证实***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对原告主张已于2022年5月22日已将结算资料交给某甲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所以未完成结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某甲公司发包的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和小市政工程,某乙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保定某某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主张由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由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应付工程款,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指南(试行)》第23条规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是指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认可的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超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某甲公司应在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验收合格满三个月后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提起诉讼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应自该时间确定,利率应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9694.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9694.23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保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7元,减半收取10588.5元,由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指定账户(附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争议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案涉《徐水长峰金工城市商住综合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某乙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转包给保定某某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相关协议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7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