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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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4执异27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77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内蒙古源丰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郭勒南路恒泰盛都公寓2号楼150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源丰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23)内0104执24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1、依法追加***为(2022)内0104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2、请求追加执行人***支付申请人钢材货款51215.55元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天利息5333.33元: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实际欠款数额51215.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由被追加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的全部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内0104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内蒙古源丰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钢材货款51215.55元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天利息5333.33元: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实际欠款数额51215.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该判决书己生效。内蒙古源丰昌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拒不执行该判决书,***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贵院依法追加***为(2022)内0104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源丰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04民初4299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内蒙古源丰昌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身份信息,针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地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