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政建设集团金建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同辉劳务有限公司、西安金建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5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金建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人代表人:马松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程翔,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会芝,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同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南。
法定代表人:杨小卫,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芬,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金建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市政公司”)、西安同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涛、范磊,被告金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程翔、袁会芝,被告同辉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建市政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51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待鉴定意见明确后一并主张;被告同辉劳务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0元、误工费52198.61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292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04525.0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起,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金建市政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具体工种是瓦工大工,约定日基本工资1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20年元月份起,原告就在被告金建市政公司承建的西安市临潼区XX大道XX路XX工地从事园林绿化作业。在2020年9月14日晚12时许,工地加班施工结束后原告从拉运工具的面包车上取灰板时被混装在车内的铁锨把打伤了左眼。伤后工地负责人黄某某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巩膜裂伤;前房积血、晶状体脱落、脉络膜脱离等,住院治疗10天,2020年11月17日又入院全麻醉下行左眼人工晶体缝合术,11月18日出院。治疗费用被告金建市政公司已全额负担,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黄某某沟通,后原告去银行查询由黄某某统一保管的农民工工资银行卡交易记录后得知工资是由同辉劳务公司每月给银行卡打款,2020年10月28日新华人寿给原告银行卡汇款10500元。实际上原告每月的工资是由黄某某用微信转账的形式进行发放,原告不知黄某某与同辉劳务公司是何种关系。经原告多次与黄某某和金建公司沟通,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同辉劳务公司系一家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金建市政公司从事瓦工,在加班回住处后受伤。原告与被告同辉劳务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产生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对该纠纷依法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亚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任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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