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市**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2民初3668号
原告: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长庆东一路4号2幢附5号。
法定代表人:唐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蒙阳镇外西街。
法定代表人:罗世军。
被告:彭州市**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蒙阳镇**村。
法定代表人:徐开友。
原告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众恒制冷设备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信建筑公司)、彭州市**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蔬菜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
蓉众恒制冷设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固信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2500元,违约金87020元,合计229520元;判令被告**蔬菜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固信建筑公司签订《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且由被告**蔬菜合作社对合同付款予以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安装义务,并验收合格。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固信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00元,当日被告固信建筑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承诺陆续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固信建筑公司、**蔬菜合作社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蓉众恒制冷设备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固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固信建筑公司提供所有冷库设备及材料并按照、调试,形成合格冷库产品,但并不涉及到土建和相关的水电安装及管道工程,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未尽事宜及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何 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小家
书 记 员  谢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