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8民初87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则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北一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772K(8-8)。
法定代表人:息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金升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白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17499D。
法定代表人:覃秋化。
原告***与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金升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则仁,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清、杨胜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金升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已投入工程费用损失455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用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被告警史馆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并向被告支付了竞标保证金10万元(该款由原告转账至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覃秋化,由其以第三人名义支付)。该款项支付后被告经评议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竞标文件符合要求,故口头告知原告已中标。在此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参与警史馆的装修设计并反复论证、修改及调整设计方案,还多次自费到各地警史馆借鉴设计方案以供被告参考定夺。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设计施工单位代表的身份参加被告组织的《警史馆设计建设专题会议议程》,会后被告负责人范天印在会议议程文件上签署“同意”字样,原告即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准备。之后被告以装修工程设计方案仍有所欠缺为由要求原告再调整方案,原告易稿50余次被告仍不予通过。2017年1月13日,被告单方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至第三人账户,原告才获悉被告已经以退回保证金并拒绝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的方式实际上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致函要求被告支付已实际产生的工程设计相关费用455545元,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装修设计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虽未向原告交付中标通知及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但装饰装修设计系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设计部分的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就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实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复追索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其是以第三人广西金升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警史馆装饰装修的投标、设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为个人,其无相应的资质,其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投标、设计,亦以第三人的名义支付投标保证金,如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亦应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故本案的缔约过失责任应由第三人主张,原告并非适格的起诉主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棋升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人民陪审员 银玉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韦易芳
书 记 员 谈懿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