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升展览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终5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

法定代表人:息殿东。

一审第三人:广西金升展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秋化。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安能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金升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履行,安能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2、且即使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行为效力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也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非直接驳回起诉。3、***以金升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安能公司知晓并同意***组织施工,一审庭审中,安能公司对该事实也已经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判例,发包人知晓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资质承揽工程且认可由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任务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4、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安能公司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以及***不是适格起诉主体,并以此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安能公司未作答辩。

金升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能公司向***赔偿已投入工程费用损失455545元;2、安能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尚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主张其是以一审第三人金升公司名义参与涉案警史馆装饰装修的投标、设计,安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为个人,其无相应的资质,其以金升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设计,亦以金升公司的名义支付投标保证金,如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亦应由金升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故本案的缔约过失责任应由金升公司主张,***并非适格的起诉主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各方就讼争工程尚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无相应的资质,其主张其以金升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设计施工并支付投标保证金,如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亦应由金升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因此,***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安能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红恩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张 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