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圣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8369号
上诉人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上诉人圣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市政公司、圣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圣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判决有误。1、市政公司与圣力公司就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及利息结算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达成了约定——逾期资金未到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未按该会议纪要的约定对利息进行判决,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与根基。2014年11月4日,市政公司与圣力公司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工程相关代表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对圣力公司方的付款时间节点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一一逾期资金未到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经双方自主磋商确定,意思清晰明确,并经双方签字和盖章认可,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作为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对该约定未给予应有的尊重,轻率地改变计息计算标准,违背了市政公司的预期,也严重损害了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2、通观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圣力公司屡次违背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在圣力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筹资为圣力公司建造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具有借款的属性,据此可适用借款的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上,双方当时就是根据借款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一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约定案涉逾期付款利息的。结合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按照该约定计付利息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也是符合会议纪要的目的和精神的。不仅如此,圣力公司在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实现了其合同目的获得房产并加以利用,相关房产亦已一一升值,圣力公司已因市政公司的行为而获益,判令其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市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判令有误,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20)浙01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圣力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993759.8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圣力公司承担。
圣力公司答辩:一、一审判决对于第一项工程逾期款利息认定为违约金的性质予以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法院是有这个权力予以调整的,市政公司认为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依据;二、关于借款的属性,圣力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确实直接发生过借款,在结算单上都有的,和进度款没有关系,不能推出借款的属性。 圣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遗漏和错误,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具体如下:一、圣力公司无需承担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一)一审法院虽就市政公司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认为过分高于损失,不予支持,但是圣力公司依然认为其无需承担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利息之债按照法律性质,可分为基本权利息之债与支分权利息之债。支分权利息之债即已届清偿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可知,案涉利息作为单独的债权是与工程款分离的,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中断不及于利息债权,若有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其请求权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根据被圣力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利息计算方式清单,一审案件起诉日前三年外的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而起诉日前三年内的利息,圣力公司认为根据最后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亦无需支付。综上,圣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圣力公司无需承担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工程款部分,圣力公司认为对于2013年12月15日借款给郑根柱的7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支付工程款”,应计算在支付给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内。(一)《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现就圣力公司与郑根柱的“借款合同”做如下分析:1、从合同主体判断。(2017)浙0122民初4603号、(2018)浙01民终886号案件均确认郑根柱的身份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工地项目负责人。同时在郑根柱与市政公司的承包协议约定了5%的承包费,自行结算、自负盈亏,可见郑根柱为该项目的实际老板,其作为合同主体足以让圣力公司方认为其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2、从借条本身要素进行判断。在圣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中仅约定,郑根柱、朱秋妹向圣力公司借款70万元,自结算工程款中全部扣回。可知,该“借条”本身缺乏必要借款要素,如利息、借款期限,该70万元是仅作为预付工程款进行支付的。3、从支付时间和资金用途进行判断。借款时间是在工程开工后、竣工前,用途为支付各类材料款。可知,该70万元的支付是与该工程建设具有密切联系的,而非单纯的“借款”。4、该形式符合建设工程交易习惯。圣力公司与案外人黄勤根结算钢筋材料款亦多次采用“借款”形式支付材料款,可知该形式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至少是圣力公司的交易习惯。从上述四个角度的分析可知,于郑根柱的70万元而言,“借款”仅是形式,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支付工程价款,应计算在支付给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内。综上,圣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主要事实认定上基本是正确的,但在以上两项内容中适用法律错误,说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20)浙01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圣力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2020)浙012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圣力公司仅须支付工程款1037154元。 市政公司答辩:一、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时效,市政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时效均未超出,事实与理由如下:1、直至2019年12月12日圣力公司对于“圣力控股桐庐产业园项目施工班组现场施工节点情况表”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各个节点的逾期付款金额、时间以及利息数额才最终得以确定,而该时间距桐庐市政向法院提起诉讼仅一月有余,时效显然是没有超出的。2、在本案一审时的举证环节,圣力公司曾经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虽然该证据未得到市政公司的认可,但在该证据中,圣力公司明确认可市政公司曾向其主张过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并声称市政公司放弃了利息主张。按照证据规则,圣力公司在庭审中有关该事实的认可对其时效抗辩形成了阻抗。3、圣力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是笼统地进行的支付,其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金额均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事实上,直至目前,圣力公司仍没有付清本案工程款。至于市政公司所整理的逾期付款时间与金额以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是从便利法庭审理以及方便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考虑并结合圣力公司对于付款节点的确认作出的,不应将此作为证明展现在该表格中的2017年1月1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时效的证据,当然也不能得出相应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时效的论断。4、从法律性质的角度看,利息从属于工程价款本身,而不是与工程价款相独立。只有当工程价款本身支付的条件和时间节点确定的情况下,利息才得以明确。通过本条第1款的论述应可知,市政公司直至2019年12月12日才确定了利息计付时间节点,其时效计算才成为可能。对于圣力公司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显然并不适用本案。二、关于郑根柱70万元借款是否应纳入本案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市政公司认为不应纳入,事实与理由如下:1、从借条出具的形式来看,郑根柱的借款行为独立于工程施工本身,且发生于郑根柱、朱秋妹夫妇与陈福臣之间,在借款前后圣力公司并没有知会市政公司,借款也不能确定用于了工程施工,借条中明确了归还的方式。况且借款行为作为发生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应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其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当中常发的工程签证与材料买卖,不适用表见代理。此外,市政公司从未授权郑根柱与朱秋妹去结算工程款。因此,该借款行为其效力不及与市政公司。2、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市政公司明确要求圣力公司相关工程款必须要打入市政公司的公帐,否则不予认可。对于该约定,圣力公司是明知的,不应予以违反,否则,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3、对于该借款,圣力公司并没有丧失救济渠道,其仍然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市政公司、圣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5日,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圣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圣力控股集团(桐庐)产业园前期零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园区内部分清表,及围墙的施工便道,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26万元。后实际于2012年11月20日开工,于2013年1月14日竣工,并于同年1月15日验收合格,次日双方经决算,确定工程款为26万元。2013年3月6日,双方就产业园区1#、2#、3#厂房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承包施工图纸中的土建、水电(门窗及钢架甲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8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顺延),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730.5893万元。同日,双方还就该产业园4#厂房部分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承包施工图纸中的土建、水电(门窗及钢架甲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8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顺延),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464.7598万元。该两份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均约定为到±0.00按合同价支付20%,主体至6米标高支付20%,结顶后支付2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余款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决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无息结算。2013年4月26日,双方就1#、2#、3#厂房和4#厂房钢架工程价格事宜达成《工程洽商记录》2份,载明“1#、2#、3#厂房钢架工程直接费为人民币365万元,4#厂房钢架工程直接费为人民币373万元,管理费2%和工程发票税(按桐庐当地财税征收的工程款发票税)另计,核算后1#、2#、3#厂房钢构价3980602元(含管理费和税金),4#厂房钢构价4073386元(含管理费和税金)。2份《工程洽商记录》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工程预付款10%,钢架材料进到施工现场及吊装设备进场支付20%,柱子吊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20%,屋面材料进场并吊装完毕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到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归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后1#、2#、3#厂房实际于2014年3月19日开工,于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3日决算金额986.9647万元(包括土建、水电、钢构)。4#厂房实际于2013年5月29日开工,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3日决算金额为866.4678万元(包括土建、水电、钢构)。2013年8月1日,双方又就该产业园综合楼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承包施工图纸中的土建、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7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顺延),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560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到±0.00按合同价支付20%,完成第三层结构支付20%,结顶后支付2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余款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决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无息结算。后综合楼工程实际于2014年7月2日开工,2016年1月29日竣工。道路工程于2015年6月24日结算价为670.4322万元,水电工程部分结算价为54.5282万元。2013年12月2日,双方就该产业园室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承包室外工程部分(不含绿化),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7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顺延),合同价款为以施工图预算价下浮12%进行计算。工程价款支付为按工程进度酌情处理。后实际于2014年10月16日开工,于2014年11月25日竣工,于次日验收合格,并分两次进行决算,2015年1月12日决算价169.182万元,2015年1月28日决算价26.731万元。双方另有围墙工程于2013年3月1日开工,于2016年5月6日竣工,并于同年5月10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8日决算金额为37.8458万元。2014年11月4日,双方就工程进度与款项支付情况进行协商,达成如下会议纪要“……二、2014年11月25日前,圣力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叁佰壹拾万元整(土建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天地钢构陆拾万元整,永恒钢构壹佰万元整)。三、2014年12月5日前,圣力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四、工程进度,在2014年11月8日前由市政公司报给圣力公司陈斌宇。逾期资金未到位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2019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形成应付工程款明细表,确认应付款为28270687元。审理中,市政公司确认上述明细表中包含的第16项2013年借款利息244533元不在本案中再行计算利息。2013年2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圣力公司共计向市政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628.9万元。付款情况分别为:2013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同年5月21日支付15万元;同年7月1日支付6万元;同年7月12日支付100万元;同年7月16日支付150万元;同年8月19日支付17.5万元;同年8月29日支付20万元;同年9月6日支付200万元;同年9月9日支付74.4万元;同年12月1日支付50万元;同年12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30万元;同年1月21日支付30万元;同年1月22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月24日支付30万元;同年3月11日支付30万元;同年3月14日支付30万元;同年3月31日支付10万元;同年4月1日支付20万元;同年4月4日支付20万元;同年4月17日支付20万元;同年4月29日支付60万元;同年4月30日支付20万元;同年5月14日支付30万元;同年7月9日支付20万元;同年8月14日支付10万元;同年8月26日支付30万元;同年9月4日支付220万元;同年9月29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0月14日支付80万元;同年12月1日支付20万元;同年12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4日支付10万元;同年1月9日支付40万元;同年1月16日支付40万元;同年1月28日支付10万元;同年2月12日支付150万元;同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和20万元;同年2月16日支付100万元;同年4月30日支付80万元;同年6月24日支付20万元;同年6月26日支付25万元;同年7月17日支付25万元;同年9月7日支付80万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17万元;同年2月3日支付5万元和39万元;同年9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4日支付-13-145万元。庭审中,圣力公司确认不能区分每一笔付款系针对哪一个具体的案涉工程。市政公司在圣力公司工地公示牌上公示郑根柱系工地负责人。2013年12月26日,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向郑根柱账户转账70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2019年9月4日,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向桐庐富春江工艺石材厂汇入5万元工程款,并收到了相应发票。2020年1月20日,市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圣力公司支付市政公司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3682686.90元;2.判令圣力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1981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445.37元(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市政公司对标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圣力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涉案标的金额总计:5696819.27元。原审审理中,市政公司以利息计算有遗漏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圣力公司支付市政公司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60431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与圣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圣力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圣力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确认1#至4#厂房钢架、土建、水电和综合楼土建、水电的施工节点。市政公司主张综合楼土建、水电施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5年1月29日,《圣力控股桐庐产业园项目施工班组现场施工节点情况表》上因笔误书写为“2016年1月29日”,对此,市政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圣力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市政公司主张的该处时间系笔误,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市政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圣力公司辩称该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约定的“逾期资金未到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该约定过分高于市政公司的损失,依法予以调整。综上,结合案涉系列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圣力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圣力公司自2013年1月16日起就应当支付首笔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但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市政公司有权要求圣力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6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经计算,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圣力公司欠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98439.96元。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圣力公司辩称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借给工地负责人郑根柱的70万元及支付给桐庐富春江工艺石材厂的5万元均应计入已支付给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中。关于70万元借款,案外人郑根柱、朱秋妹作为借款人向圣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杭州圣力集团董事长陈福臣现金70万元整,归还日期到杭州圣力控股桐庐工地1#、2#、3#、4#厂房和综合楼工程完工决算支付工程,以现金方式全部扣回。”但圣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臣直接向工地负责人出借款项的行为未经市政公司事先确认,现市政公司亦拒绝追认,且除该笔款项外,其余工程款均直接汇入市政公司账户。关于5万元工程款,该款系圣力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且由案外人开具了发票,在双方关于工程的结算中均未提及该两笔款项。现圣力公司辩称上述两笔项款系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圣力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981687元(28270687元-26289000元)。扣除该款中包含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借款利息244533元,实际欠付工程款1737154元。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2013年借款利息244533元,市政公司确认不再计算利息,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市政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享有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6个工程在2016年经各方最终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故市政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工程完工的先后时间及各工程的价款,综合楼和围墙系最后完工的两个工程,此前其他工程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故确认市政公司对圣力控股集团(桐庐)产业园区综合楼和围墙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市政公司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一、圣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998439.96元;二、圣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1737154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三、圣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政公司借款利息244533元;四、确认市政公司就1737154元工程款享有对其承建的“圣力控股集团(桐庐)产业园区系列工程中的综合楼和围墙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201元,由市政公司负担37560元,由圣力公司负担35641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张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为:一、2014年11月4日“会议纪要”中双方关于“逾期资金未到位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的约定所针对的款项性质、该约定利息能否依法进行调整,以及该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二、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郑根柱、朱秋妹作为借款人向圣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臣出具“借条”的7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工程的关系。 首先,本案双方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所载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有效依据。载明的内容表明,“会议纪要”系本案双方就圣力公司产业园厂房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达成的协议,根据具体条款的文意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会议纪要”中约定支付的二笔款项系所涉数个工程项目的进度款及部分工程款,并无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逾期资金未到位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的约定,显系针对圣力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款项所应当承担的后果责任,故原审认定该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当属正确;就该约定的违约金,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圣力公司的违约情形、市政公司的损失及举证等所进行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公司主张以借款性质认定“会议纪要”约定支付的款项、并按借款的利息约定适用法律,本院难以支持。由于“会议纪要”约定支付的系案涉数项工程笼统并合的款项,双方实际亦将案涉的多项工程的款项合并进行结付,最终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且迟延付款的利息系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具有独立适用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基础,故圣力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2013年12月25日“借条”的真实性及其载明的70万元借款系由圣力公司转账给郑根柱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借条的证明力及借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借条”主体、内容均已表明,该借款关系的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且约定由决算后支付的工程款以现金扣回。虽然,出借人系圣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郑根柱系市政公司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70万元系案涉工程款及可在结算中进行抵扣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该“借条”所涉的70万元借款应由借款双方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与圣力公司的上诉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0元,由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302元;由圣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6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骏 审 判 员  金瑞芳 审 判 员  秦海龙
法官助理  徐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