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2民初65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南路39号建业大厦18楼1804室。

法定代表人:皇甫晓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林星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晓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20年1月8日,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载明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共计9个半月,每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76000元,已支付人民币33000元,还欠工资人民币43000元。年前争取全部付清,若真遇到困难,确保年前支付50%,剩余50%在第一次债权分配款项中付清。工资清单出具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50%工资款21500元,剩余21500元工资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提供劳务的案涉中冠名城1-7号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长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长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何臣,现何臣已就中冠名城1-7号楼建设工程的劳务款起诉案外人长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而原告***又系案外人何臣雇佣,故原告应向何臣追索劳动报酬。结合被告在工资清单上加盖公章,以及被告通过长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1500元工资款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何臣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另案审理予以解决。但案涉中冠名城项目现在破产处置过程中,原、被告在工资清单中对付款期限有了约定,明确剩余50%在中冠名城第一次债权分配款项中付清,现中冠名城破产债权尚未进行分配,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付款缺少合理的原因,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 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维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