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迎春南路39号建业大厦18楼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2762979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2民初3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和诉讼请求二实际上是两个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一所对应的是35KV南三线15-34配套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建德市,而***住所地亦是建德市;诉讼请求二所对应的是上诉人***、案外人***与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追偿纠纷,且在该协议尾部记载了协议签订地点为建德市。然而一审法院却依据诉讼请求二中所对应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认为应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是不合理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的是专属管辖,而案涉工程所在地位***市,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所以会将两个不相关的诉讼请求放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很明显是为了能在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其代付款,其理由系***承包经营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时在相关工程中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款项,在相应债权人起诉后,由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因此并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住所地法院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2民初39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