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东洲商务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060965306U。
负责人:**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南路**建业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2762979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印鉴是否系其公司印章加盖不影响合同的成立;驳回起诉可能会对***的的权益造成不能挽回的损失;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无公安机关立案信息。
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两份文件上印章系***私刻,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印章罪;伪造公章与案涉经济纠纷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案涉款项与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退还款项的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涉案《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的内部考核书》、《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9日,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刻制新公章,新公章带有印章编号“3301220043465”,原有未带编号的公章作废,并在桐庐县公安局备案。**提供的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桐庐县市政建德分公司内部考核书》、《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中“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印签并非是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新备案的公章加盖形成。本案可能涉嫌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等刑事犯罪,应驳回***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果公安机关在接到移送的涉案材料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可以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涉案《桐庐县市政建德分公司内部考核书》、《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中加盖的“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印签并非是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新备案的公章加盖形成。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想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2021)皖12民终48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