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浩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树浩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3009号
原告:榆树浩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万发村**。
法定代表人:王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彦平,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林,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轶,员工。
原告榆树浩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树浩禹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浩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宋彦平,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树浩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94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1949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长高速大树移植项目工程高速公路封闭项目的《合同书》,工作地点为吉长高速沿线(k405-k448段落的43公里内),工作内容为吉长高速半幅全封闭2km,即每天早上对施工区域2km内道路安放安全标志及隔离墩进行封闭交通,以便绿化作业施工。晚上天黑之前撤离路上的安全标志及隔离墩以便道路正常通行。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7年3月19日开工,2017年4月5日峻工,合同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含税总价为222480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当月付已完产值的70%,完工后当月办理结算并付清。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吉长高速大树移植项目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17日签署的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部分合同内容:1.该工程开、竣工日期分别变更为2017年3月19日和2017年4月29日,工期为32天;2.增加工程量,增加后的工程量含税总金额为444964元整。现工程已按期完工,且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加,实际工程款为480000元,有工程结算审定表为证。现工程结算审定表已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季云凤等多人签字并于2017年8月28日备案,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两次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共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现尚欠榆树浩禹公司工程款194960元,我方负责人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的负责人季云凤联系,季云凤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榆树浩禹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东方园林公司给付榆树浩禹公司因延期付款导致榆树浩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点损失11356.89元。
申请理由: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东方园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榆树浩禹公司于2019年10月由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榆树浩禹公司现在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点由3%增加至9%,因此东方园林公司应当承担因延期付款而造成的榆树浩禹公司的损失11356.89元(194960元/1.03*1.09-194960元),请准许。
东方园林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榆树浩禹公司诉请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960元及利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结算审定表是复印件,并无东方园林公司盖章确认,且相关签字人并非合同约定有权签字的人员,根据合同第3部分绿化工程分包条款第11.2(2)条“乙方申报结算需同时出具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的人员变更通知书,否则单据无效,不得作为结算依据”。第11.8条约定“…结算资料经甲方终审确认后,双方签署结算会签单;甲方现场人员的初审意见不作为合同结算的最终结果”。结算审定表不是结算会签单,不是最终结果;2.原告诉请金额为194960元,原告的依据是结算审定表,结算审定表上金额为480000,原告自认东方园林已付30万元,余额应为18万元,也不是194960元;合同第三部分“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3.3条“当实际施工产值超出暂定合同总价的10%(含)时,双方需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另行签订合同予以确定,否则超出部分不予结算”,原告主张的48万工程款超出合同及补充合同部分并无书面补充协议或补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不予结算;3.原告诉请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7年4月20日起,根据合同及补充合同,4月20日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也即原告认可案涉工程于4月20日及之前完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7曰,也即原告认可工期为32天,原告认可合同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死包(即含税价为12360元),则含税总工程款应为395520元,这与原告主张总工程款480000元矛盾。且双方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东方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东方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与榆树浩禹公司作为乙方就吉长高速大树移植项目工程高速公路封闭项目发/承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1.6、纳税人种类为(②):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②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1工程名称:吉长高速大树移植项目
2.2工程地点:吉长高速沿线……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7年3月19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7年4月15日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天。
序号
类别
单位
金额
备注
1
不含税总价
216000.00
2
增值税税额
6480.00
3
含税总金额
222480.00
4
含税总金额(大写):贰拾贰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
5
以上含税价格为人民币含3%增值税
5.2本工程的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详见附件一合同清单……
5.5本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以下第2种……
(2)按进度付款,当月付已完产值的70%,完工后当月办理结算并付清余款……
5.7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税率小于3%,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5.8本合同中所有描述为价格、单价、合同价、产值、工程量等文字内容的,均为包含3%增值税后的含税价格……
6.1甲方工作人员(1)现场工程师:刘斌刘兴来(2)现场经理:许峰(3)商务经理:马增(4)项目经理:尹铁、刘铁柱6.2乙方驻工地代表:王明……”此合同经东方园林公司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何巧盖印章,榆树浩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野处盖印章。
附件一合同清算单显示:安装并拆卸安全标志和隔离墩项目含税总计222480.00元。
2017年4月17日,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作为甲方与榆树浩禹公司经协商在2017年3月17日签署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增加)原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签订补充合同,载明:“……1.1原合同第三条变更为: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7年3月19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工程总工期为32天。
1.2原合同第五5.1变更为
序号
类别
单位
原合同金额
本次合同增加额
总合同金额
备注
1
不含税总价
216000.00
216000.00
432000.00
2
增值税税额
6480.00
6480.00
12960.00
3
含税总金额
222480.00
222480.00
444960.00
4
增加后含税总合同金额(大写):肆拾肆万肆仟玖佰陆拾肆元整
5
其中:本次增加含税合同额(大写):贰拾贰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
6
以上含税价格为人民币含3%增值税
第二条:补充合同增加工程量清单单价同原合同清单单价……”此合同经东方园林公司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何巧盖印章,榆树浩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王野处盖印章。
附件一补充合同清单显示:安装并拆卸安全标志和隔离墩项目含税总计222480.00元。
东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季云凤与榆树浩禹公司核算员宋彦平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6日中午12:27分纪:“这个是不含税的,还得加上你的税金。……””
庭审中,证人王冲陈述共工作30-33天左右,证人姜百双陈述共工作一个月左右,原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显示综合单价为12000/天,榆树浩禹公司庭审中自认工期为32天。
2019年10月11日,榆树浩禹公司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变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点由3%提高到9%。
2017年6月15日,东方园林公司两次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7年6月30日,榆树浩禹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一张,税率3%,工程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合同》、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及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增加诉求,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榆树浩禹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榆树浩禹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东方园林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榆树浩禹公司主张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4960元。榆树浩禹公司主张以双方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程结算审定表》的结算金额为实际工程价款,因该表系复印件,签字栏处签署人及签署意见内容不全且无东方园林公司盖章,本院难以采信,东方园林公司与榆树浩禹公司均未提交工程结算表、对账单等材料,故本院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
庭审中,榆树浩禹公司自认工期为32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显示综合单价为12000/天,核算为12000/天×32天=384000元,双方约定税率为3%,含税工程款为395520元。根据《合同书》第5.5条约定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当月付已完产值的70%,完工后当月办理结算并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东方园林公司应于当月办理结算并付清尾款。
2019年10月11日,榆树浩禹公司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变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点由3%提高到9%,《合同书》第5.2条:“……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但因东方园林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内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税率调整在后,故其应承担增加的税率。2017年6月15日,东方园林公司两次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7年6月30日,榆树浩禹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一张,税率3%,工程款10万元,税额2912.62元。榆树浩禹公司的工程款综合合价核算为395520元,扣除东方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为未付工程款95520元(395520元-300000元)。
榆树浩禹公司诉讼请求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LPR)),因核实欠付的工程款为95520元,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以9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榆树浩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9552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95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榆树浩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连  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