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浩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浩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04执42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浩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浩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22)吉0204民初225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23年2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50201.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9日、2023年2月10日、2023年3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到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到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信息。 5.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到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息。 6.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 7.本院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周边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