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1民初6133号
原告:合肥鸿鹤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与肥西路交汇处东南角广大商务中心办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03778Y。
法定代表人:陶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巍,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生,现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祥,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生,现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金梅桂,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现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合肥鸿鹤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梅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原告合肥鸿鹤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鸿鹤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鸿鹤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鸿鹤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福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廖洋洋
书 记 员 罗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