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6070号
原告: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宝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寿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住所地在高邮市长生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志健,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钟,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文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殷飞天、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就“高邮市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该项目共7个标段,申请报名参加招标的单位应先行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3万元/标段。原告拟参加招标,遂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1万元到被告的尾号为“9283”的农商行账户上。后原告未中标,被告也未直接将保证金按照规定退还至原告的账户,导致他人冒领。此事虽经公安机关介入处理,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招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应向未中标的原告及时退还保证金,且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必须足以使得资金安全到达原告处,现被告借口他人已领取保证金而拒绝履行自己的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已和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高邮市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8.2.2条款以及扬建工(2008)21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注明凭“投标保证金收据”到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财务科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本案中被告凭收据按照规定的流程,通过开具汇票的方式将保证金21万元汇至原告基本账户,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至于原告诉称款项被人冒领,这只是原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就“高邮市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于2014年9月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原告为参加招标,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1万元到被告的尾号为“9283”的农商行账户上。因原告工程未中标,案外人刘文华于2014年10月持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1万元收据至被告处要求被告退还21万元保证金,被告通过开具银行汇票的方式将保证金21万元汇至原告基本账户(32×××99),因银行汇票被背书人为刘文华,且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刘文华遂将21万元保证金从银行取出。
另查明,高邮市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8.2.2条规定:“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办理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提出申请,并经高邮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确认,凭“投标保证金收据”到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财务科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扬州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汇票、转账支票、电汇等转账方式缴纳。投标人必须从其单位基本账户将投标保证金以转账方式缴入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注明投标项目名称及标段。”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投标保证金由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付至投标人基本账户。”“高邮市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招标公告中就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第2条规定:“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汇票、转账支票、电汇等方式缴纳……”第5.1条规定:“资格预审不合格以及未被确定入围的申请人在潜在投标人确定3个工作日内凭收据由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其投标保证金退还至申请人基本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建设银行回单、招标公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投标保证金收据、高邮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汇票、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扬州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集中管理暂行办法》、施工招标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因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导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5年3、4月份因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向其了解刘文华的事情时得知刘文华领走了21万元的保证金,此时原告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6年11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被告通过开具银行汇票的方式退还保证金是否符合约定或规定。原、被告对《招标公告中》约定的“凭收据由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其投标保证金退还至申请人基本账户”均无异议,《招标公告中》规定了“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汇票、转账支票、电汇等方式缴纳。”《扬州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汇票、转账支票、电汇等转账方式缴纳。”结合该《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投标保证金由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付至投标人基本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标人可采用银行汇票、转账支票、电汇等转账方式中的一种缴纳保证金,被告亦可采用上述转账方式中的一种退还保证金,故被告在案外人刘文华向其出具21万元收据后,通过开具银行汇票的方式退还保证金符合上述约定或规定。21万元保证金亦是直接汇至原告基本账户(32×××99),之所以刘文华可将21万元取出,是因为银行汇票被背书人为刘文华,且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虽辩称财务专用章并非其公司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银行汇票被背书人为刘文华,且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视为原告同意刘文华取款。另外,原告陈述,上述收据系刘文华找其公司项目经理要过去的,原告本身具有过错,且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开具银行汇票的方式将保证金21万元汇至原告基本账户(32×××99),符合约定或规定,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1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朱远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梦韵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