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宝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寿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住所地高邮市长生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志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钟,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高邮工程中心)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刘文华的表见代理不成立,广厦公司仅是委托刘文华代为交付收据给高邮工程中心,其根本没有代收保证金或者汇票的授权,而高邮工程中心将汇票交付给刘文华,完全是不负责任的行为,也直接导致了刘文华私刻公章取走保证金。二、根据双方的约定,高邮工程中心的基本义务是将保证金退还至广厦公司的基本账户,而高邮工程中心是明确知道广厦公司的基本账户的,其出具汇票的行为本身没有完成将资金退还广厦公司基本账户的义务。只有汇票上的收款人完成背书并提示银行承兑时,才能产生到达广厦公司基本账户的效果。高邮工程中心出具汇票及将汇票交付给案外人刘文华不能说明其完成了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且汇票上的公司财务印鉴与广厦公司实际的财务印鉴不符合,不能认定广厦公司同意刘文华取款。
高邮工程中心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广厦公司一审中自己已经陈述,刘文华用其资质和名义进行投标,并且保证金21万元的收据是由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交给刘文华的且广厦公司对此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广厦公司明确知晓未被确定入围的申请人应的在潜在投标人确定后三日内凭收据由高邮工程公司将保证金退还至申请人基本帐户,广厦公司却仍然将收据交给刘文华,可见其或是与刘文华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或者是认可由刘文华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其次,《扬州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汇票、转账支票、电汇等转账方式缴纳,第6条第一项规定投标保证金由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付至投标人基本帐户,高邮工程中心采取汇票的方式将21万元的保证金退至广厦公司基本帐户,整个程序合乎流程,并无不当。再次,高邮工程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将21万元转入广厦公司基本帐户,刘文华于2014年10月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而且双方都熟知的文件中规定退还保证金需要在潜在投标人确定后三日内凭收据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因此广厦公司在一审中要求退还21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就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邮工程中心退还广厦公司投标保证金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邮工程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邮工程中心就“高邮市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于2014年9月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广厦公司为参加招标,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1万元到高邮工程中心的尾号为“9283”的农商行账户上。因广厦公司工程未中标,案外人刘文华于2014年10月持有高邮工程中心出具给广厦公司的21万元收据至高邮工程中心处要求退还21万元保证金,高邮工程中心通过开具银行汇票的方式将保证金21万元汇至广厦公司基本账户(32×××99),因银行汇票被背书人为刘文华,且加盖有广厦公司财务专用章,刘文华遂将21万元保证金从银行取出。另查明,高邮市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8.2.2条规定:“中标候选人(除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办理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提出申请,并经高邮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确认,凭“投标保证金收据”到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财务科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扬州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汇票、转账支票、电汇等转账方式缴纳。投标人必须从其单位基本账户将投标保证金以转账方式缴入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注明投标项目名称及标段。”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投标保证金由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付至投标人基本账户。”“高邮市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招标公告中就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第2条规定:“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汇票、转账支票、电汇等方式缴纳……”第5.1条规定:“资格预审不合格以及未被确定入围的申请人在潜在投标人确定3个工作日内凭收据由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其投标保证金退还至申请人基本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广厦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广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广厦公司于2015年3、4月份因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向其了解刘文华的事情时得知刘文华领走了21万元的保证金,此时广厦公司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广厦公司于2016年11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高邮工程中心通过开具银行汇票的方式退还保证金是否符合约定或规定。广厦公司、高邮工程中心对《招标公告中》约定的“凭收据由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其投标保证金退还至申请人基本账户”均无异议,《招标公告中》规定了“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汇票、转账支票、电汇等方式缴纳。”《扬州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汇票、转账支票、电汇等转账方式缴纳。”结合该《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投标保证金由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付至投标人基本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作为投标人可采用银行汇票、转账支票、电汇等转账方式中的一种缴纳保证金,高邮工程中心亦可采用上述转账方式中的一种退还保证金,故高邮工程中心在案外人刘文华向其出具21万元收据后,通过开具银行汇票的方式退还保证金符合上述约定或规定。21万元保证金亦是直接汇至广厦公司基本账户(32×××99),之所以刘文华可将21万元取出,是因为银行汇票被背书人为刘文华,且加盖有广厦公司财务专用章,广厦公司虽辩称财务专用章并非其公司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银行汇票被背书人为刘文华,且加盖有广厦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视为广厦公司同意刘文华取款。另外,广厦公司陈述,上述收据系刘文华找其公司项目经理要过去的,广厦公司本身具有过错,且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高邮工程中心通过开具银行汇票的方式将保证金21万元汇至广厦公司基本账户(32×××99),符合约定或规定,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广厦公司要求判令高邮工程中心退还投标保证金21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广厦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刘文华、徐德爱借用广厦公司资质参加投标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农业招投标工程。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邮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判决刘文华犯票据诈骗罪,并责令刘文华向案外人徐德爱及广厦公司退赔人民币21万元。刘文华于2014年10月21日在高邮农村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载有高邮工程中心财务章,收款人为广厦公司,账户号为其基本账户(32×××99)。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邮工程中心是否已经履行保证金的退还义务。
本院认为,高邮工程中心已经按约履行保证金的退还义务。案外人刘文华及徐德爱以广厦公司名义参与高邮市农业开发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投标,广厦公司以公司基本账户支付了21万元保证金后未能中标,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标公告》5.1条,广厦公司应在潜在投标人确定后3日内凭收据由高邮市建设工程中心将保证金退还至申请人基本账户。2014年10月,刘文华持从广厦公司项目经理处取得的保证金收据前往高邮工程中心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高邮工程中心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广厦公司,在银行的结算业务单上也记载高邮工程中心同意将21万元支付给广厦公司基本账户。对于退还的具体方式,虽然《招标公告》中没有具体约定,但《扬州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六条明确了可采用包含汇票、支票、电汇在内的银行转账方式,高邮工程中心的退款操作符合上述规定,也属于通常的资金交付手段。在整个退还保证金流程中,高邮工程中心凭保证金收据办理退款手续、出具列明广厦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同意付款至广厦公司基本账户等行为均符合规定,并无过错,已经履行了保证金的退还义务。至于广厦公司提出高邮工程中心不应将汇票交付给刘文华,但《招标公告》中仅列明保证金收据为办理退款手续的凭证,广厦公司将收据交给刘文华时即应当预见刘文华去办理退款手续的行为并承担相应风险。此外,根据(2015)邮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刘文华被判处票据诈骗罪,对于案涉21万元保证金,其退赔对象为广厦公司及案外人徐德爱,并非高邮工程中心,现广厦公司以未取得保证金为由向高邮工程中心进行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
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淑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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