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30民初179号
原告:河曲县万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河曲县文笔镇黄河大街粮食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茂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山西征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曲县文笔镇焦尾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曲县文笔镇焦尾城村,组织机构代码35662306-5。
法定代表人:马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河曲县万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曲县文笔镇焦尾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曲县万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曲县文笔镇焦尾城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曲县万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4417.03元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310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给被告承建村委餐厅及村委修缮工程(即文化理事会大厅及窑洞修缮)。2007年10月15日原告完成了前述建设工程。2007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和决算,被告开始使用至今。工程决算价为:河曲县焦尾城村委会餐厅558064.98元,修缮工程136352.05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694417.03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二年付清。原告多年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从2009年11月12日至催款之日,拖欠工程款9年零4个月,给原告造成损失431001.5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曲县文笔镇焦尾城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曲县万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曲县文笔镇焦尾城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河曲县文笔镇焦尾城村委会,承包人:河曲县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均为:河曲县焦尾城村委会餐厅及修缮工程。工程地点:村委会院内。承包范围:土建、装修、电气安装。开工日期:2007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60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执行2005《山西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材料价格找差执行忻州市同期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文件。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按合同总造价的30%于餐厅条形基础浇筑完毕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经甲乙双方商定,工程进度款按如下方式支付:主体工程结束后付30%,内外装饰完工付20%,验收结束付18%,下余2%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按照通用条款32.1-33.4办理。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1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此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则甲方应从约定预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则甲方应从约定预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本案中,承包人也即原告河曲县万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人也即被告河曲县焦尾城村委会均在2007年11月11日编制的两份建筑工程决算书中盖章,确认河曲县焦尾城村委会餐厅决算总造价为558064.98元。焦尾城村委会修缮工程结算造价为136352.05元。两项合计694417.03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也即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河曲县万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需具备的从业资格和资质证书。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收了该工程,并与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故被告应按双方决算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94417.0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曲县文笔镇焦尾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曲县万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4417.0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2日起算至2019年4月1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曲县文笔镇焦尾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丽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