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宋家坝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明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柏锋,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因与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申科公司支付富源公司货款资金占费30048元(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货物仓储保管费19900元(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申科公司实际接收货物为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100元/天);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申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科公司未按时交付合格产品,富源公司有权主张已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申科公司交付不合格货物现仍由富源公司代为保管,富源公司有权主张货物仓储费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富源公司上诉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2.富源公司的资金占用费与仓储保管费计算明细。根据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浙0618民初17978号民事调解书,富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1880000元于2020年8月底前付清,故资金占用费起始时间未第一笔付款时间(2019年12月25日),终止时间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仓储保管费起始时间为交货时间(2020年10月13日),终止时间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
申科公司答辩称,富源公司的上述请求并未包含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是在二审中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审理。富源公司的上述请求的金额没有相应依据。
申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富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认定“交付货物”是否符合约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于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质量方面的违约,第一看设计,第二看用材。一是申科公司已按照富源公司的图纸进行了设计。二是申科公司用材高于约定等级,低标准严要求,更加有利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简单地把“提供更优秀产品”解释为交付约定不符的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付用材更加严格的产品系违约,但是不影响标的物使用,合同目的照样能够实现,故不属于严重违约,不得解除合同。《购销合同》也仅仅是约定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且不能够满足需方机组要求时,有权退货。一审法院从始至终没有将“高标准产品”为什么是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予以清晰的说理,直接得出“高标准产品”等于违约等于重大违约等于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
富源公司答辩称,1.申科公司交付的产品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图纸来设计,经双方确认规格不符合图纸设计;2.申科公司声称交付的产品标准高于合同约定不影响使用是不客观的,其交付的产品未按合同约定的用材制作,导致不符合富源公司要求的产品硬度或屈张度,不能用于富源公司的发电设备。故申科公司提交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富源公司有权要求对方赔偿。
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科公司:1.收回不合格产品,退还货款386000元;2.支付违约金203400元(按货款价值的30%计算);3.赔偿损失280000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富源公司与申科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申科公司为富源公司加工轴承。《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四组轴承设备共计678000元,涉及南安电站、幺伙电站、马颈子电站、董家沟电站;涉马颈子电站轴承设备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涉董家沟电站轴承设备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前;按需方(富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不能满足需方机组要求,需方有权退货并向供方提出相应经济赔偿责任;交(提)货地点为需方厂区;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提货时付90%;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申科公司就包括本案《购销合同》在内的合同,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浙0618民初17978号民事调解书:1.富源公司应支付申科公司贷款及利息共计288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1880000元定于2020年8月底前付清;若未按约定付清,则应加付违约金200000元,且申科公司可就上述所有剩余未付清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2.申科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申科公司的申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浙0681号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已对(2019)浙0618民初17978号民事调解书涉富源公司义务执行完毕。《购销合同》涉马颈子电站、董家沟电站两组轴承设备及资料于2020年10月13日到达富源公司。富源公司向申科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要求申科公司派人处理验收问题。申科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派人到富源公司协调处理验收工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富源公司与申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效力已经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申科公司交付的货物在轴承盖、轴瓦等方面不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且未能按《购销合同》提供完整资料。因此,申科公司交付行为不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富源公司提出的“收回不合格产品,退还货款3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源公司与申科公司在《购销合同》中仅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违约责任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质量不符的违约责任无支付违约金规定。因此,对富源公司要求申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富源公司要求申科公司赔偿因履行与案外人(四川)冕宁县鸿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3日签订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合同(涉马颈子电站、董家沟电站),7.2项约定,交货期为九个月(从合同生效后预付款到账后算起)。富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冕宁县鸿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就以前合同进行结算,(四川)冕宁县鸿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欠富源公司6515000元,其中马颈子电站欠1370000元、董家沟电站1145000元。本案中,结合富源公司与申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富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冕宁县鸿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申科公司此次交货时间等证据,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外人(四川)冕宁县鸿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收到货款的损失是申科公司造成的。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收回交付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物(两组轴承设备)及资料;二、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6000元;三、驳回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7元,由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申科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现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申科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首先,申科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中明确载明“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而根据富源公司提交的实测记录显示,申科公司交付到马颈子电站、董家沟电站的轴承与图纸要求的多项规格数值不符,虽申科公司辩称按照富源公司要求生产,但未提出抗辩依据。其次,根据富源公司提交的双方现场开箱验收交付纪要来看,申科公司提供的轴承座、轴承盖和轴瓦存在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富源公司图纸要求。虽申科公司抗辩其使用的材料质量高于富源公司要求的材料不会影响产品的适用,但该说法并未得到富源公司认可,且不足以抗辩其未按双方合同要求的按图纸要求生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申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材料生产产品,单方改变使用材料且未经富源公司同意,与商品交易中应遵循的“契约精神”相悖。最后,虽经过富源公司发函要求,申科公司补充了部分产品验收资料,但仍未提供足以证明富源公司收到的产品在申科公司制造过程中质量得到有效保障的验收资料。故申科公司关于自己已提供质量高于合同约定的产品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富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已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富源公司对此可另案起诉。故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源公司与申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9元,由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美宏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牟岑雪
书记员  曹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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