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524民初3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宋家坝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明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双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陶星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国,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李泽梅、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周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维修义务;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3136.18;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技改钢[001][002]),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新建基地制造分厂、装配分厂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2650万元。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技改钢[003]),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加工、制作、安装新建基地板料车间钢结构,合同价为39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同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返工处理后仍未得到根本解决。气候,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就原告新建厂房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并保证整改后不会再出现同类质量问题。2016年7月28日,原告因钢结构厂房存在质量缺陷再次出现破损问题,要求被告在工程质保期内承担质量缺陷维修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既不派人确认厂房受损情况也不旅行保修义务,为保证正常生产秩序、防止损害扩大、排除安全隐患,原告不得已于2016年8月28日委托四川永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装配分厂、制造分厂、板料车间钢结构进行了部分修复更换、维护保养、已花去费用205000元,如全部消除被告质量缺陷需费用3448136.1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
2.《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改钢[001])、《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改钢[002])、《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改钢[003]).
3.《协议书》,不合格质量现场见证记录、签到表、现场照片;《关于板料车间钢结构验收及质量整改的函的回函》、2014年2月现场照片、《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基地厂房相关质量问题整改方案》。
4.四川永豪钢结构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3份、该公司资质证明。
5.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5日的发函及快递单,《关于处理钢构厂质量问题的函》及其快递单,《关于钢结构厂房存在质量缺陷再次导致破坏请及时予以解决的韩》及其快递单,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8日的《回函》。
被告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质量缺陷和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改钢[001]),四川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制造分厂)。
2.《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改钢[002]),四川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装配分厂)。
3.《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改钢[003]),板料车间主体验收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板料车间)。
4.气象信息快报。
5.《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关于钢结构厂房存在质量缺陷再次导致破坏请及时予以解决的函》及现场照片。
反诉原告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155161.80元及利息或损失(利息或损失计算方式:2012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分别以应计息日或损失日其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2月1日的部分利息或损失已抵充);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宜宾富源公司新建基地制造分厂钢结构工程签订了技改钢001号《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147万元,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总价款10%的预付款,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被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技改钢001号《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2012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1941964元,于2012年8月29日验收合格。2011年5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宜宾富源公司新建基地制造分厂钢结构工程签订了技改钢002号《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503万元,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总价款10%的预付款,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被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技改钢002号《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2012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5092617元,于2012年8月29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宜宾富源公司新建基地制造分厂钢结构工程签订了技改钢003号《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90万元,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被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技改钢003号《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于2013年7月26日验收合格。2014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390万元。上述三项工程总的结算价格为30934581元,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累计支付款项28940120元。反诉原告经详细核算,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的顺序,并扣除反诉被告应返还的质保金后,截至2016年2月2日,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余款3155161.8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
在庭审中,反诉原告围绕反诉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改钢[001]),四川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制造分厂),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基地制造分厂钢结构工程结算书。
2.《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改钢[002]),四川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装配分厂),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基地装配分厂钢结构工程结算书。
3.《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改钢[003]),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板料车间主体验收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板料车间),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基地板料车间钢结构工程结算书。
4.工程款支付申请。
5.上海浦东银行贷记通知。
反诉被告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不应当支付反诉原告质量保证金。反诉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于2013年即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12月3日,反诉原告代表雍娟、肖鹏到反诉被告处,就重装分厂、总装分厂存在的质量问题抽查,多处质量不合格。后经双方多次交涉,反诉原告才于2014年6月18日就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作出《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基地厂房相关质量问题整改方案》,但后来仍未得到处理。根据合同条款,反诉被告应当在工程整改、返工至验收合格为止,无质量问题才予以付清质量保证金。二、本案反诉应在本诉质量违约解决后方能审理。反诉中质保金支付无法确定,不先审结本诉无法审理反诉。三、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本案合同顺利履行时,反诉被告按约付款,但因质量问题多次提出未解决导致反诉被告损失,故此后根据合同法主张抗辩权。反诉被告有权不予付款,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反诉被告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13日付款凭证和会计凭证。
2.2014年6月20日代付款项的付款凭证和会计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基地制造分厂钢结构工程,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技改钢(001)号”《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于2012年5月2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但2012年10月15日报送并于2012年10月17日经备案的“2012-87号”《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中工程施工单位载明为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基地装配分厂钢结构工程,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技改钢(002)号”《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于2012年5月2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但2012年10月15日报送并于2012年10月17日经备案的“2012-80号”《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中工程施工单位载明为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基地板料车间钢结构工程,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技改钢(003)号”《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于2013年4月12日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于2014年1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但2013年4月12日形成的《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基地板料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中分包单位栏为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栏为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分别由两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可能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故向原告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释明并要求其提供工程总包协议,但原告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工程总包协议,也拒绝追加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讼争的三个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列明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但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基地制造分厂和装配分厂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中载明施工单位为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基地板料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中分包单位为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体不清,且原告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工程总包协议,也拒绝追加四川省长宁县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因诉讼主体不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本诉诉讼主体不清驳回起诉,本案一并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宝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泉
审 判 员  纪昕玥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