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瀚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4民初64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2号1幢10层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263416646。
法定代表人:邹卫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繁夫,系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051137680G。
法定代表人:吴慎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颐航,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佩,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原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04670M。
法定代表人:陈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华,系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系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原牡丹江国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西南市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84876360L。
法定代表人:黄玉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5—27、A27、—A27、A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669107641。
法定代表人:苗连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腾公司”)、第三人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作出(2017)辽0214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被告瀚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辽02民终69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泰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繁夫、瀚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颐航以及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中能公司和英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348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5498.05元(违约金计算:合同总额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光伏发电项目协议,约定原告承接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2.7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第一期0.9兆瓦工程,合同金额为644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采购79.5KW彩钢瓦屋面支架,共计30129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采购39KW彩钢瓦屋面支架,共计39832元。现原告已将上述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75130元。原告多次同被告商议付款事宜,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在承揽人没有交付质量合格定作物时,定作人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由于原告不具备光伏发电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案涉三份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3、案涉发电项目质量严重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事实和理由:项目于2014年8月起开工,2014年11月底施工完毕。我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案涉项目存在逆变器电网频率异常、并网接触器反复分合、逆变器反复软启动、违规上返线、以喷涂桥架替代热镀锌桥架等质量问题。为此我方多次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原告在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不负责任的将全部逆变器电阻更换成大功率电阻,以避免逆变器反复软启动的问题。2015年9月,双方协商一致,由我方委托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实验室对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晶体硅光伏组件进行抽检检测,测试结论为试验产品不满足要求,送检晶体硅光伏组件质量不合格。原告对本次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同时,经过我方调查了解,原告至今仅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及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不符合国家关于光伏电站施工特种专业资质的要求,其承建案涉光伏项目工程属超越资质施工,案涉三份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瀚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修复费用3022382.7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1040元。3、反诉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反诉被告施工的项目有质量问题,2016年9月19日,用户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正式通知我方,须于2016年10月1日前将逆变器更换完毕,并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此后,我方多次函告反诉被告,要求其予以更换,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更换义务,我方将代为履行。2017年1月3日,反诉被告回函,明确拒绝更换。我方为维护企业信誉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采购逆变器8台及光伏组件16块,自行进行了更换。本案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光伏组件、逆变器、汇流箱、桥架等均质量不合格,整改和修复方案费用为2749858.56元。鉴于2017年反诉原告已经更换了8台100千瓦逆变器,还有16块光伏组件,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修复费用应为:2749858.56元减去鉴定意见书中的12台逆变器材料费194690.26元,及16块光伏组件的材料费6725.6元,加上反诉原告已经实际更换的8台100千瓦逆变器材料费466400元,以及反诉原告已经实际更换的16块光伏组件材料费7540元,合计修复费用应为3022382.7元。另外,相关鉴定费用也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泰豪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我方坚持认为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承揽加工合同。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视为验收,转移后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涉案工程是2014年11月并网发电并交付反诉原告使用的,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交付第三方使用第一年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反诉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并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有质量问题也应当是属于质保问题,反诉被告承担的是维修的义务,而且也过了质保期。现反诉原告在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五年后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客观现实,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我方在施工、竣工及交付时的工程质量。另外,反诉被告是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的,低压并网也是允许的,反诉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我公司,对我公司的资质也是提前审核过的,故案涉三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便法院认定为无效,也是反诉原告的原因和责任,且不能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第三人科华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本公司确实是在2014年7月24日与泰豪公司签订了设备的购销合同,泰豪公司向本公司购买了逆变器和监控。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在业主使用期间,本公司也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了相关的维护、保养,本公司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故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至于瀚腾公司是否更换逆变器,本公司不清楚,没有办法认可。另外,瀚腾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案涉的产品已经使用了五年,再申请质量鉴定是不合理的。
第三人中能公司未具陈述意见。
第三人英利公司未具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甲方)瀚腾公司将其承包自案外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的2.7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乙方)泰豪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2.7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THTYN201407011,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接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2.7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第一期0.9兆瓦项目,项目总造价为6440000元,分别在工程整体进行到20%、40%和70%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项目全部完工后五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7日内支付;甲方逾期付款,按日支付合同价款0.1‰且不超过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此外,该协议书“项目造价组成”第3项下约定,非人为损坏光伏板组件转换率质保25年,配件辅材质保1年。协议书“乙方责任”第2.5项下约定,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乙方确保0.9MW电站年均发电量达到100万度;第2.6项下约定,确保该项目组件使用寿命期达25年,转换率按“英利”质保条件承诺。协议书“质量与检验”第1项下约定,符合国家光伏系统质量标准以及光伏系统检验标准;第5项下约定,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直至调试合格,甲乙双方签署安装调试检验单。协议书“售后服务具体内容”项下约定,系统集成质量保修期为25年,从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提供免费保修及维修服务,质保期外提供终身保修及维修,质保期内,合同货物出现故障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48小时内提出解决方案,必要时派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处理问题。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2.7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采购79.5KW彩钢瓦屋面支架,共计30129元。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2.7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增加采购39KW彩钢瓦屋面支架,共计39832元。两份补充协议均有协议生效三日内、支付全部款项以及其他条款遵照“原合同”(指主合同)执行的约定。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给案外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但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在陆续收到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支付的4175130元工程款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尽快支付不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2012831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发出《检测确认函》,内容为由于工程组件质量问题造成功率不达标,现选择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对组件进行测试,检测费用11040元,函件要求费用由北京****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并在确认后予以回复。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2015年9月8日,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实验室受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委托对两块光伏组件样品进行了发电性能及EL缺陷检测,结论为:样品编号140202070103977存在较多碎片,怀疑是施工过程中碰撞或踩踏造成,样品编号141802070107676存在四处裂纹,一处碎片,初期发电功率正常,但使用寿命无保障。发电性能测试结果分析:尾号3977的样品功率比另一个样品低,主要是碎片较多,该结果与EL的结果一致。该实验室出具的报告建议对电站进行质量检测与评估。2016年9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发出《关于光伏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的函》,提出逆变器及光伏组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其于2016年10月7日前将逆变器全部更换完毕,否则将代为履行。2016年9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光伏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函的回复》,不同意更换逆变器,并要求尽快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0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发出《关于光伏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函的回复的复函》,催促原告尽快解决产品质量问题。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质量异议通知函》,提出曾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现再次提出赔偿,并要求对逆变器予以更换,同时递减率严重超出约定。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发出《关于大连二互项目更换逆变器的通知函》,告知被告公司将于2017年1月2日上午8时更换故障逆变器,请原告公司届时指派技术人员到场协助,并承担一切费用。2017年1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光伏逆变器更换的函》,函内显示更换了8台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光伏逆变器,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盖章确认。2017年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发出《关于更换逆变器函的回复》,不同意被告更换逆变器的意见。2017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光伏组件更换的函》,函内显示更换了16块徐州一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光伏组件,第二互感器集团盖章确认。
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该公司出具测试报告,指出组件之间及组件与支架之间未做等电位连接(重要缺陷),汇流箱内未做防火封堵(轻微缺陷),现场标识不符合要求(重要缺陷),电缆铺设、保护不到位(重要缺陷),部分组件存在蜗牛纹及玻璃表面爆裂(致命缺陷),场内未发现接地环网,设备接地通过接入桥架进行接地,但桥架也未接地(致命缺陷),大部分测试点接地连续性值不合格(重要缺陷),部分汇流箱存在保险丝和电路模块异常发热现象(致命缺陷),汇流箱支架涂层值普遍偏低(重要缺陷),部分组件EL不良且占比较大(致命缺陷),原有的12台逆变器故障次数较多且主要故障为电网频率异常、电网辐值异常、电网缺相(致命缺陷),电站平均系统效率PR73.67%(重要缺陷),实验室抽样测试2片组件PID不合格(致命缺陷)……南德认证检测机构并提出了缺陷整改方案及整改工程量。其后,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并依据上述缺陷整改方案及整改工程量,做出了大建工鉴字[2020]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修复费用工程造价2749858.56元。
另查,2016年10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与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为大连第二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2.7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组购买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串式光伏逆变器(型号GSL0100T)8台,单价58300元,总金额466400元。2017年6月5日和8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与徐州一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共计购买其生产的多晶太阳能板(260W/30V)16块,单价754元,总金额12064元。
再查,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时曾与第三人科华公司签订采购案涉逆变器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逆变器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逆变器质保期为3年。
还查,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在与第三人英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就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6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费用及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案涉争议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是原、被告间三份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三是被告瀚腾公司应否向原告泰豪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四是反诉原告瀚腾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标的,是专业的电力工程项目,更符合专业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征,而非一般性的承揽合同动产定作物的特质;其次,案涉项目的专业性、复杂性,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较一般性的承揽合同更复杂、更全面,案涉合同明确的工程范围就包括了设计、安装、调试实验以及检测、运行、人员培训、验收等多个方面;再次,案涉工程的施工是需要资质的,不同于对承揽人资质并无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加工承揽合同;最后,在加工承揽合同中,主要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而案涉工程材料均由原告泰豪公司自行提供,更符合由承包人自备材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瀚腾公司关于案涉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系被告瀚腾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并转包给原告泰豪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不符合国家关于电力施工及光伏电站施工特种专业资质的要求,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属于无资质施工,原、被告之间属于非法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即交付业主并网发电,应视为该日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此后五日内被告瀚腾公司应支付总价款的95%,即6118000元,加上两份补充协议的款项,在2014年11月25日前,被告瀚腾公司至少应支付给原告泰豪公司工程款为6187961元,而实际上至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瀚腾公司催款前,被告瀚腾公司仅支付了4175130元工程款,尚有不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2012831元未支付,根据主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被告瀚腾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5498.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发出《检测确认函》,就其内容和目的而言,应视为在质保期内对工程组件质量问题提出了质量异议,且原告泰豪公司将被告瀚腾公司委托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实验室对光伏组件样品进行发电性能及EL缺陷检测的结论用作其与第三人英利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反诉证据,表明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依据合同约定,在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前,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质量保证金。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2014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但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业主并网发电,无论业主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至少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属于专业的建设工程,虽无明显的土建内容,但光伏组件及逆变器等关键部件,系工程的核心和主要组成部分,应当视为该工程的基础和主体部分。则本争议焦点的一个关键问题即是光伏组件及逆变器等主体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9月6日以来,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多次与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发函交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论是被告瀚腾公司委托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实验室对光伏组件样品进行发电性能及EL缺陷检测还是本院委托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均显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多处存在质量问题,相当部分为重要缺陷及致命缺陷,且很多重要缺陷及致命缺陷应与使用时间无关或关联较小,相关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双方合同中关于项目组件使用寿命的约定,因此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着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事实上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亦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现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提出的案涉项目已使用五年、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有关项目质量使用寿命的约定,不违反《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23号,2015年3月25日)的规定,该工程项目仍在质保期内,故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即便有质量问题也过了质保期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整改方案、整改工程量和修复费用的鉴定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形,则本院对上述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瀚腾公司于2017年1月和8月在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后自行更换了8台逆变器和16块光伏组件,相关费用本应以其实际花费数额为准,现其仅提供了光伏组件7540元的费用发票而未能提供逆变器价款的有效支付凭证,故被告(反诉原告)关于逆变器按466400元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逆变器的修复价格,应以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为准。综上,扣除工程款(6440000元)的5%质量保证金即322000元,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合理的修复费用为2428672.96元(2749858.56元-420.35元×16块+7540元-322000元)。此外,原告(反诉被告)泰豪公司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就案涉光伏组件进行质量检测,且将检测结果用于其与第三人英利公司另案诉讼中,因此该委托事项的检测费用11040元亦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1283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25498.05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2428672.96元;
四、反诉被告(原告)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检测费用1104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2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减半收取15534元(被告已预交),鉴定费合计18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60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7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长 吴 彬
审判员 王永全
审判员 高 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于佳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