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

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4民初1873号
原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才,北京京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
被告:***,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薛荣贵,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
被告:赵焕伟,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焕伟、***、薛荣贵、***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因对管辖有异议,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后,于2020年9月8日作出批复,确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焕伟、***、薛荣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荣贵、赵焕伟对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2289146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薛荣贵、赵焕伟、刘伟栋相互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立案前已经实际发生的诉讼费27686元、保全费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人民币2289146元为基数,从“(2014)东民初字第06271号”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法院执行中的利率计算,直到付清全部欠款为止;3、***、***、薛荣贵、赵焕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6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2891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686元,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该次执行。2018年12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破产。2018年12月20日又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
原告认为,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固定营业场所,无固定工作人员,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被隐匿,未经破产清算就被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是四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的,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薛荣贵、赵焕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27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执字第4623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再12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12民破5-1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及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627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89146元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案件受理费27686元,保全费5000元均应由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因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定程序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46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12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破产。
2018年12月20日,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债务人下落不明,无固营业场所,无固定工作人员,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请求终结破产程序。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破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资产支付破产费用,亦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终结了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
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四被告系公司股东。公司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自2016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16日,连续四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身份,在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以四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致使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固定营业场所,无固定工作人员,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被隐匿,未经破产清算就被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为由而提起的诉讼,要求四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四被告在破产清算中是否属于“有责任股东”?
首先,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清算系基于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清算属于破产法调整的范畴,且与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所进行的解散清算程序上不同,故公司破产清算不属于公司法上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调整范围。
其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能否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状态系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并不存在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因而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另,本案由债权人即原告申请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被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所引发,应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故《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第三、原告以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四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包括对公司过度控制,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致使公司形骸化;行为人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2016)京0112民破5-1号民事裁定书,则是以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资产支付破产费用,亦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为由,终结了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且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亦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而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法院在判定股东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至于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若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追加分配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综上所述,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四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斌
人民陪审员  张翠娟
人民陪审员  葛功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江成世
书记员朱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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