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

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2609号
原告(反诉被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5-27、A27、-A27、A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2号1幢10层10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立峰,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英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才,被告(反诉原告)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涛、和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英利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英利公司与泰豪公司签订太阳能电池板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3681315元。英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泰豪公司送货,但泰豪公司并未按约足额及时付款,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泰豪公司拖欠英利公司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687360元。英利公司认为泰豪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其资金周转带来困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泰豪公司支付拖欠英利公司到期货款本金1576920.5元及相应违约金110439.5元,本金、违约金合计1687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英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太阳能电池板购销合同,证据二物流运输单回执,证据三催款函,证据四工作联系函。
被告(反诉原告)泰豪公司辩称:英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泰豪公司发现严重色差问题后多次发函要求整改解决,英利公司未明确答复,导致项目无法通过业主方验收,泰豪公司不应支付其剩余合同价款及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泰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太阳能电池板购销合同,证据二检测报告,证据三检测费用确认函,证据四泰豪公司发送给英利公司邮件,证据五英利公司发送给泰豪公司邮件,证据六泰豪公司发送给英利公司工作联系函,证据七英利公司发送给泰豪公司工作联系函。
被告(反诉原告)泰豪公司反诉称:双方合同项下组件经上海x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抽样检测显示组件功率达不到合同要求,且组件电池片存在碎片或缺角,据此可知反诉人提供的组件为严重不合格产品。双方合同约定,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买方同意利用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由卖方负责包换或保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等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现业主方不同意利用合同项下组件,要求我公司全部更换成合格组件,基于以上事实,英利公司应尽快拿出整改方案,将合同项下组件全部更换为合格产品,故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英利公司更换合同项下全部不合格组件;2、判令英利公司承担检测费用11040元;三、本案反诉费由英利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英利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太阳能电池板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卖方将货物运输到买方项目所在地后,买方应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外观等进行预验收,若买方在到货后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所交组件的规格、数量、外观符合双方约定。若买方在收到货后15个工作日内发现所交组件的规格、数量、外观等不符合双方约定,买方应将所出现的问题及时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应在买方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换、补齐双方约定的同型号的组件。质量验收为最终验收,以本项目业主出具的验收报告为准。质量验收最晚在货到现场2个月内完成并把验收结果通知卖方,逾期验收或逾期通知卖方验收结果的,视为质量验收合格。”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卖方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输到买方项目所在地,买方在2014年9月4日前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组件的规格、数量、外观符合双方约定。第二,泰豪公司提出的色差问题,该批组件色差在正常范围内,不构成质量问题,且色差属于外在质量,收货后在约定验收期内,买方未提出异议。第三,泰豪公司称组件存在衰减率达不到约定要求的问题,缺乏证据支持。衰减率属于内在质量问题,该检测最晚在2014年10月14日前完成并书面告知我方,但泰豪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8月1日才生效的检测报告,无法反应交货时的质量状况。且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检测报告样品编号1显示“缺角”,样品编号2缺陷分析一栏写有“多块电池片存在碎片”。样品外观严重破损,与我方交货时外观完整,无损的组件是完全不同,用破损组件的检测结果无法认定完好组件的性能。第四,质保期内卖方负责免费对有质量问题的组件维修或更换,但不包括由于买方操作不当或修理不当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此次检测样品系由于对方操作不当等人为原因或自然灾害如冰雹等不可抗力造成组件破损引起的衰减率增大的,我方对此无责任。故请求驳回泰豪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反诉原告)泰豪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英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英利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泰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太阳能电池板购销合同,证据五英利公司发送给泰豪公司邮件,证据六泰豪公司发送给英利公司工作联系函,证据七英利公司发送给泰豪公司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英利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泰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检测报告由第三方送检,且提交的样品严重破损,与交货时情况不符,鉴于该份检测报告由第三方单方委托出具,本院对该份检测报告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英利公司向泰豪公司出售光伏组件,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晶硅组件,金额共计3681315元。卖方(英利公司)提供给买方(泰豪公司)的产品交货地点为项目建设地。二,产品验收:卖方将货物运输到买方项目所在地后,买方应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外观等进行预验收,若买方在到货后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所交组件的规格、数量、外观符合双方约定。若买方在收到货后15个工作日内发现所交组件的规格、数量、外观等不符合双方约定,买方应将所出现的问题及时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应在买方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换、补齐双方约定的同型号的组件。质量验收为最终验收,以本项目业主出具的验收报告为准。质量验收最晚在货到现场2个月内完成并把验收结果通知卖方,逾期验收或逾期通知卖方验收结果的,视为质量验收合格。三,结算:合同签订后,且买方提供与预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104394.5元。本合同项下标的物运至买方指定交付地点1个月内,且卖方提供与合同总额减去预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2208789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且通过国家电网公司验收并网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承诺不迟于货到现场90天,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368131.5元。四,质量保证:产品质保期为10年,质保期从本合同全部组件安装、国家权威检测单位验收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内卖方负责免费对有质量问题的组件维修或更换,但不包括由于买方操作不当或修理不当造成的损坏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质保期内,若发现组件有质量问题,接到通知后,卖方技术人员在24小时内将给予免费维修或更换,并保证在施工期不影响工程进度,在运营期不影响生产。卖方必须确保产品使用寿命不低于25年,质保期不少于10年。晶硅体组件衰减率在2年内不高于2%,12年内不高于10%,25年内不高于20%。五,违约责任: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需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付1-2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5%;迟付3-5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迟付5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任何理由不能成为迟延付款的原因,迟延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8月12日及13日,英利公司委托保定英利x物流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分三批运送到大连市x店x办事处x社区x集团有限公司厂区,泰豪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及14日签收货物。
庭审中,泰豪公司称业主方发现合同项下组件色差问题,泰豪公司曾于2014年11月11日邮件通知英利公司并要求其做出答复,英利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邮件对色差问题进行了解释并承诺色差问题不影响质保及组件性能,如若将来出现与色差直接相关的性能及产品可靠性问题,英利将按产品质保对售后问题进行处理。英利公司与泰豪公司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泰豪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
庭审中,泰豪公司称英利公司提供的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由大连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上海x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实验室于2015年9月出具的检测报告,泰豪公司认为检测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检测系随机进行的抽样,项目运行以后,发电量未到到业主方的要求,据此认为英利公司的产品全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且检测成本很高,没有必要再次检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利公司与泰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英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泰豪公司称英利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提出过质量异议,泰豪公司虽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本院对检测报告内容难以确认,且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英利公司提供的货物全部存在质量问题,英豪公司未能证明其他拒付货款的事由,故本院认为泰豪公司应履行支付剩余1576920.5元货款的义务。因泰豪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英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泰豪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七万六千九百二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一万零四百三十九元五角;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