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1民初764号
原告:宁波星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05020578。
法定代表人:**贵,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林科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87539629。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5-27、A27、-A27、A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6691076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星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成公司)与被告北京格林科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格林公司支付货款39302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加收50%即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英利公司在5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被告格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格林公司向原告星成公司购买电压传感器等。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格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6891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格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电压传感器为4个,金额为128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票到采用九十天的账期,到期后提供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或者电汇。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格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格林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压传感器、电流传感器合计48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票到采用九十天的账期,到期后提供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或者电汇。截至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格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3021元。另,被告英利公司系被告格林公司的投资人,在2016年6月1日,被告格林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格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302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英利公司在5000万元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在本案中被告格林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2016年6月1日,在减资之前原告对被告格林公司的债权393021元已经形成。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格林公司的采购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被告格林公司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形,故推定被告格林公司能有效联系已知债权人。另根据相关规定,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于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履行,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格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减资直接通知原告,既损害了被告格林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故作为股东的英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影响,本质上并无不同。从现有证据看由于被告格林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清偿不能的,作为被告格林公司的股东英利公司应当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被告格林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格林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货款39302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英利公司在5000万元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格林科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星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货款393021元,并支付以3930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不高于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的款项被告北京格林科电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宁波星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5元,被告北京格林科电技术有限公司、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舒琦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