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某某支行与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民初165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统一社会代码:91150627743886316Y。

负责人:秦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1,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18738-2。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707742-2。

法定代表人: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被告:王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在伊金霍洛监狱服刑。

被告:刘某,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某2,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2,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2,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高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系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天左奥城底商鑫润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倪某,公民身份证号码:×××,系鄂尔多斯市通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与被告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正园林公司)、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王某1、刘某、王某2、张某、高某2、高某1、**、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王某1、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不具备开庭条件,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做出(2016)内06民初16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被告刘某被依法释放,被告王某1在伊金霍洛监狱服刑,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郝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正园林公司、王某1提供了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房地产公司、刘某、王某2、张某、高某2、高某1、**、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旺正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旺正园林公司归还欠息(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20日)4379923.5元,并从2016年5月21日起以29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01‰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及2016年5月21日始按月利率10.01‰计算给付复利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房地产公司、王某1、刘某、王某2、张某、高某2、高某1、**、倪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案件受理费208699.62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旺正园林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9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购买苗木,并签订编号:14721001B1000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过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严格审批后,同意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7.7‰,由被告**房地产公司、王某1、刘某、王某2、张某、高某2、高某1、**、倪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个保证人仍然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从2015年1月21日旺正园林公司开始违约,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旺正园林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甚至还一再拖欠利息,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多方索要未果,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维护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合法权益。

被告旺正园林公司、王某1辩称,对涉案借款的事实和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因王某1是鄂尔多斯市旺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1被羁押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停止计算。

被告**房地产公司、刘某、王某2、张某、高某2、高某1、**、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提供了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委托支付协议》、《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提款通知书》、《违约时间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利息计算表》等证据,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旺正园林公司、王某1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房地产公司、刘某、王某2、张某、高某2、高某1、**、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质证。被告旺正园林公司、**房地产公司、王某1、刘某、王某2、张某、高某2、高某1、**、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旺正园林公司、王某1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所主张的涉案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旺正园林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2701929.98元、罚息1393392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旺正园林公司发放了涉案借款,完成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旺正园林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旺正园林公司偿还其涉案借款本金2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罚息,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的利率及计收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旺正园林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2701929.98元、罚息1393392元,及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9000000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0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利,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该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通过上述约定可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有权在被告旺正园林公司逾期未偿还利息的情况下,仅以应付未付的利息部分为基数计收复利。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提出的计收复利的基数还包括应付未付的罚息、前期未付利息的复利、前期未付罚息的复利的主张,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计算,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旺正园林公司尚欠原告涉案借款复利247678.98元(118758.19+2701929.98×10.01‰÷30×143)。综上,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旺正园林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借款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复利284601.52元及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旺正园林公司应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涉案借款复利247678.98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2701929.98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01‰)。

对被告旺正园林公司、王某1提出的对王某1被羁押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停止计算的答辩意见,因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涉案的《保证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王某1、刘某、王某2、张某、高某2、高某1、**、倪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房地产公司、王某1、刘某、王某2、张某、高某2、高某1、**、倪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旺正园林公司追偿。

被告**房地产公司、刘某、王某2、张某、高某2、高某1、**、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贷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2701929.98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的罚息1393392元、复利247678.98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9000000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01‰)、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2701929.98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01‰);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1、刘某、王某2、张某、高某2、高某1、**、倪某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99.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承担184.62元,由被告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1、刘某、王某2、张某、高某2、高某1、**、倪某共同负担213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王 玲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敖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