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某某支行与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7民初3733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秦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男,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振宇,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明,公民身份号码×××,男,×××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被告:刘娜,公民身份号码×××,女,×××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邦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被告:高玉奇,公民身份号码×××,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美霞,公民身份号码×××,女,×××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高玉峰,公民身份号码×××,男,×××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慧荣,公民身份号码×××,女,×××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通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李春燕,公民身份号码×××,女,×××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通宝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郑小平,公民身份号码×××,男,×××日出生,汉族,天左奥城底商鑫润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丽,公民身份号码×××,女,×××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郑小平、王丽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子源、王鑫,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与被告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正公司)、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郑小平、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原告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9日查封被告李春燕名下位于×××号(产权证号:×××)房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产权证号:1XXXX号街×××号(产权证号:109XXXXXXX**)房产。因被告王明、刘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侦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发函(东公函〔2016〕177号)停止审理、执行涉及王明、刘娜及旺正公司的财产,王明系旺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9年1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佘振宇,被告郑小平、王丽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明、刘娜羁押于东胜看守所,本院对王明、刘娜作了询问笔录,并组织其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经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06633.31元,罚息12880.83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复利1025740.87元(包括借款期内复利213554.10元,贷款到期日至2016年5月20日以利息3606633.31元按月利率13.325‰计算的复利812186.77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325‰计算给付复利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郑小平、王丽、***、李春燕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与被告旺正公司签订合同遍号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旺正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借款29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有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与被告**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被告***、李春燕、郑小平、王丽分别签订合同编号均为鄂银(保)借字第×××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郑小平、王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旺正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旺正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开始逾期,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旺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06633.31元,罚息12880.83元(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复利1025740.87元。
被告王明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本案借款本金已转办偿还,旺正公司同意偿还利息、罚息,但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都涉刑被逮捕,原告不应再起诉,对复利的计收方式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羁押期间不应再计收利息。
被告刘娜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羁押期间不应再计收利息。
被告郑小平、王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对于原告如何计算利息、罚息、复利需要核对,本案中止时间过长,导致复利过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被告**公司、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未作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印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身份证、婚姻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旺正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及复利等内容;
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两份、承诺书五份,证明被告**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郑小平、王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
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提款通知书、进账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将29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旺正公司指定账号,完成贷款发放义务;并根据被告旺正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支付委托书及提款申请书,完成受托支付;
第五组证据:违约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欠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旺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06633.31元,罚息12880.83元,复利1025740.87元。
被告旺正公司、王明、刘娜对原告提交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
被告郑小平、王丽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真实性认可,签字属实,但认为保证期限已过;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是否履行借款义务并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由原告自行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利息需要核对。
被告被告**公司、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未到庭质证。
被告旺正公司、**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郑小平、王丽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与被告旺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被告***、李春燕、郑小平、王丽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复利是以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应予支持。被告涉刑被羁押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旺正公司、王明、刘娜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旺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请求被告旺正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保证期间未经过,本院对被告郑小平、王丽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旗支行请求被告**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郑小平、王丽对被告旺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郑小平、王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旺正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借款利息3606633.31元,罚息12880.83元及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复利1025740.87元;
二、被告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利息3606633.31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郑小平、王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郑小平、王丽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郑小平、王丽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郑小平、王丽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43963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旺正园林绿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刘娜、高玉奇、王美霞、高玉峰、王慧荣、***、李春燕、郑小平、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悦
代理审判员  樊 富
人民陪审员  杨彩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林
书 记 员  刘 莉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