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02民初1014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廷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怡,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
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
原告呼伦贝尔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建筑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房地产公司)、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被告新凯房地产公司、新凯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 059 016.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凯投资公司是被告新凯房地产公司百分百出资股东。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新凯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中俄蒙汽车产业物流园金明国际回迁小区住宅楼1、2、5、6、9、10、11号楼,建设工程为每平方米950元(据实计算);工程于2010年7月1日开工,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建设完成工程项目并已经竣工使用。但是由于二被告手续不完备,相关部门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新凯投资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说明,证明了拖欠原告工程款2 059 016.84元,该工程还涉及欠税费问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拖欠工程款,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回复。
被告新凯房地产公司、新凯投资公司辩称,新凯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签订中俄蒙汽车产业园1、2、5、6号回迁楼,2012年签订中俄蒙汽车产业园9、10、11号回迁楼建设合同。项目由原告项目部董玉文承包建设,因手续不完备相关部门至今未对工程验收。因原告施工日志、施工记录和现场施工记录及技术资料一直在原告手中,没有备案,存在移交遗留问题。原告在税务局只开具了9 640 000元的票据(是被告代开的),还余37 790 000元票据未开(税费约2 365 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 050 000元,但扣除税金及回访费 1 186 000元后原告还欠被告1 492 000元。双方有许多拨款及抵顶物手续系董玉文个人所出,没有原告公司出具手续,需补办手续。二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在《内蒙古法制报》公告清算通知,原告已在二被告公司登记,待双方清算后再作商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新凯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中俄蒙汽车产业物流园金明国际回迁小区住宅楼等内容。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27日,被告新凯房地产公司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建发对账单,内容为:合计余额2 059 016.84元等。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凯投资公司签订说明,约定:被告新凯投资公司开发的中俄蒙汽车产业物流园金明国际回迁小区住宅楼1、2、5、6、9、10、11号楼,由原告承包建设,目前工程已完工未验收,被告新凯投资公司欠原告2 059 016.84元,其中包含回访费1 186 145元,因税务部门催缴税金,公司代为承担该工程2 059 016.84元的税金,若新凯投资公司代交此税金,将不能预留工程回访费,原告必须配合新凯投资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新凯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新凯房地产公司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及原告与被告新凯投资公司签订说明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 059 016.84元。被告主张扣回访费,本案涉案施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扣回访费,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还应交纳税费约2 365 000元,被告现未交纳该税费,待被告实际交纳该税费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需补办手续及被告公司正在清算,不能免除其应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2 059 016.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 以2 059 01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 272.1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善昌
人民陪审员 杜英梅
人民陪审员 穆春琪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