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嘉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嘉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赤峰利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840号
原告:赤峰嘉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路南四中综合楼A座40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桥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梁树阁,职务不详。
被告:赤峰利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2栋。
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不详。
原告赤峰嘉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艺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赤峰利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8162.24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利丰公司,约定工程地点为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利丰汽车园区,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指定的4S店全部改建装修工程(按照预算清单所含所有内容进行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432162.24元,工程按期竣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274000元,尚欠工程款158162.24元未给付,被告丰田公司对涉案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审查意见书、工程概预决算,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利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丰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审查意见书、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3日已施工完成,双方根据结算明细及该工程的实际发生总费用共同确定此工程最终总造价为1432162.24元,该造价包含税金,此款被告利丰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前向原告已支付774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658162.24元,扣除总造价5%的质保金即人民币71600元,待原告向被告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补充协议落款处由原告与被告利丰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盖章确认,被告丰田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发票记载最后一次开具的时间为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利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1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被告利丰公司、丰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利丰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8162.24元的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丰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8162.24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利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816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对未付工程价款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丰田公司自愿为涉案所欠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丰公司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嘉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8162.24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58162.2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赤峰利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赤峰利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峰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俊 竹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玉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