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双根、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1592号
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七里香榭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130XY。
法定代表人: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长兴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制冷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制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书》,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针对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为7831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就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意向书》,意向书约定在签订后的48小时以内乙方(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到甲方(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两个月内空调工程开工,若因业主或甲方原因未能签订合同导致空调工程不能开工,被告将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5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但在意向书签订两个月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意向书约定的义务,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时至今日该工程早已烂尾,已无继续施工的可能性。被告也未返还保证金。广东电白公司在明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将其施工资质借给***使用,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允许其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两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广东电白公司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天制冷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内部承包意向书、转款凭证、收条,证明:1、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意向书;2、原告按照内部承包意向书的约定将5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3、被告已经收到该笔保证金;4、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证据3、施工合同、广东电白公司总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霍邱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证明:1、霍邱县水门塘公园装修及绿化工程由***以挂靠广东电白公司的形式进行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包含水门塘公园内所有外装饰工程、暖通安装工程等;2、原告与***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书,系在***与广东电白公司约定的授权权限及期限内;
证据4、2019年7月23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限内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没有针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今年4月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5、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皖1522刑初139号(第7页),证明***借用广东电白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意向书,系在广东电白公司约定的授权权限及期限内,该份意向书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辩称,1、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主体,海联公司才是适格主体;2、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2、授权委托书(原件在清算组),证实:1、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在2013年5月5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在签订《内部承包意向书》(2013年9月15日签订)之前。2、海联公司授权给***,所有工程款项(包括保证金)均打入公司财务丁慧敏账户(徽行62×××89),均视为海联公司对私业务。3、原告50万元就是打入该账户并用于该项目,本案实际被告应是海联公司;
证据3、《内部承包意向书》原件、《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解除函(2015年4月13日)原件,证实:1、《内部承包意向书》已被《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5日签订)替换,不再具有合同效力。2、2015年4月13日,原告和海联公司协商解除《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50万元保证金由海联公司退还。3、海联公司没有按约退还50万元保证金,海联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4、授权委托书原件,证实:1、2014年3月22日,海联公司授权***和陈庆国在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工程所投保证金及其他款项,代表本人与其谈判和办理相关事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海联公司承担。2、***是授权履行职务行为。3、凡是打入到海联公司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海联公司均承认,并由海联公司承担义务。4、海联公司才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5、民事裁定书,证实:1、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电白公司,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22民初7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该生效裁定书已认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广东电白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3、原告系重复起诉。4、《内部承包意向书》也被《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取代,与广东电白公司无关。
证据6、***转给原告公司账户手机银行转款流水,证实:1、***受海联公司委托,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4000元、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2500元,合计退还保证金46500元。2、海联公司在解除合同后,仍在积极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进一步证实海联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广东电白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原告向贵院提起本此诉讼已违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该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2、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施工合同》中的印章并非答辩人所有,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所支付的50万元的保证金均没有汇入广东电白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本案涉案款项与答辩人无关。
广东电白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证明原告已经就本案于2016年起诉提出过一次诉讼的事实;
证据3、鉴定申请书,证明广东电白公司在原案件中提出鉴定申请;
证据4、刻章许可证、印章启用申报书,证明本案涉案印章并非广东电白公司所有;
证据5、民事裁定书,证明贵院于2016年以广东电白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再次提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本案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依法也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转款凭证及收条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转款50万元保证金,收款人系丁慧敏,账号是62×××89,丁慧敏系海联公司财务人员,收据的公章不是广东电白公司的公章;对内部承包意向书有异议,该意向书仅仅是意向,不是正式合同文本,内容第二条在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前,有这样的表述,第七条甲方责任第四项,若因业主或甲方原因未能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利息,若不能签订正式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才承担利息,本案中,2014年8月5日原告和海联公司正式签订水门塘大酒店暖通合同,是正式合同,所以不存在利息之说;对证据3中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广东电白公司总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的签名,与***无关;对霍邱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在2014年8月5日原告与海联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内部承包意向书已经作废,只是原件在原告手中,未及时收回;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有三次诉讼,系多次重复诉讼;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是受害人之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广东电白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对原告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并非合同主体;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广东电白集团的印章,原告也无法举证证实印章的真实性、***有得到广东电白集团授权等情况,因此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广东电白集团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出具相应收据等资料的均非广东电白集团或其授权人。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广东电白集团也从未收取过其任何资金,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内部承包意向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依法丧失胜诉权。
原告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原被告在签订内部意向书时,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保证金,即表明被告收到保证金,至于该笔保证金被告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内部承包意向书无异议,对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海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虽然涉及的工程相同,但合同相对方及约定内容与意向书不同,同时,该份合同能证实***与广东电白公司未按照意向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函系***个人名义作出,没有海联公司印章,在内部承包意向书和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系合同相对方之一,该份合同系***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答应退还内部承包意向书中约定退还的保证金,解除函第三条约定若三天内未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则此函作废;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授权委托书日期是在内部承包意向书签订之后,对内部承包意向书约定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海联公司法人此时已经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调查,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授权委托书系专项授权,该授权只针对曹承节个人,而不包含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因此***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5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广东电白公司系适格主体,但不能就说明广东电白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在提起本次诉讼中,原告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证据证明广东电白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该份裁定书只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没有经过实体审理,本案与上一案当事人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受海联公司委托,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也可以说明***未按照内部承包意向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证据6为银行卡刷卡消费记录并非手机银行转账,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6月16日两笔付款的相对方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安徽盛世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这两笔款项共计46500元是***用来购买格力空调的,并非退还原告保证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退还的保证金。另外,通过POS机刷卡来退还保证金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法庭可以要求***提供具体的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双方的户名、卡号等信息,更有利于查明事实。
原告对广东电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16年提起诉讼,当时没有经过实体审理,贵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本案当事人与前诉不同,属于不同诉讼,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向书中的印章虽然不是广东电白公司经过备案的印章,但系***在广东电白公司授权权限内刻制的,该枚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广东电白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重复起诉同证据2质证意见,本案原告在2016年2月提起诉讼,系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并且当时广东电白公司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贵院于2016年8月3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驳回裁定的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生效时间大概在2016年8月下旬,原告法人通过短信向***要求退还保证金,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以本案***为被告,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针对诉讼时效抗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20年4月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广东电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中天制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内部承包意向书、收条上广东电白公司的印章是***、曹承节私自刻制的,没有得到广东电白公司的授权,该5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打入广东电白公司的账户中;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上只有曹承节签名,没有***签名,不能证明***是受广东电白公司授权;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是按***的要求将50万元保证金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的;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不能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已退还给原告保证金46500元。
本院对广东电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已超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原告就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项目与***签订了《内部承包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上加盖私自刻制的广东电白公司业务专用章,意向书约定在签订后的48小时以内乙方(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到甲方(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两个月内空调工程开工,若因业主或甲方原因未能签订合同导致空调工程不能开工,则甲方须按月支付乙方所付保证金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50万元保证金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8月5日,***经手以海联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5年4月13日,***又以海联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合同》解除函,***在该解除函上签名并承诺三日内将50万元保证金和25万元利息及样板金转入原告银行账户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广东电白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该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1、《内部承包意向书》是原告与***签订的,***虽以广东电白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其并没有得到广东电白公司的授权,其加盖的广东电白公司业务专用章也是***、曹承节私刻的公章,且广东电白公司对此行为也不予认可。2、该50万元保证金是***要求原告汇入其指定的私人账户中,广东电白公司并没有收取该50万元保证金。3、***后来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合同》解除函,承诺三天内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故广东电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内部承包意向书》约定若因业主或甲方原因未能签订合同导致空调工程不能开工,则甲方须按月支付乙方所付保证金利息,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50万元保证金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直至2014年8月5日,***以海联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合同》,此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由于本案与(2016)皖1522民初775号、(2019)皖0803民初1964号案件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故原告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以广东电白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本院于2016年8月3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裁定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又以***为被告,向安庆市大观区法院提起诉讼,***没有针对诉讼时效抗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从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8元,由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8元,由***负担1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寿红
审 判 员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沈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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