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双根、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七里香榭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130XY。
法定代表人: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长兴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意见书》,判决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50万元;3、判令两被上诉人针对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为783123元);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电白公司总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上没有***的签字,就认定***没有得到电白公司的授权系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7月23日上诉人以***为被告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观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嫌虚构事实,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将案件移送到霍邱县公安局调查处理。霍邱县公安局经审查认定***系租借电白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书》在电白公司授权范围内,故***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建议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的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关于***没有得到电白公司的授权,《内部承包意向书》加盖的印章系***私刻的认定与之矛盾。2、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刑终17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以及***、曹承节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反映,***与曹承节是合作关系,借用了电白公司的资质,以电白公司的名义与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曹承节借用电白公司资质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定。3、(2018)皖15刑终178号刑事判决书对《电白公司总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也已经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仅以该协议上没有***的签字,就认定***没有得到电白公司授权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中***也提供了海联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曹承节作为电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不仅如此,《补充条款》、《保证金补充条款》***、曹承节皆作为电白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二、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书》没有被2014年8月5日的合同取代,意向书与该份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意向书的主体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而施工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海联公司。施工合同不存在与保证金有关的任何条款中,且施工合同上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施工合同就是意向书中约定的正式合同。另外,***提供的《收取委托书》、《承诺书》系转向授权,该授权及承诺范围只针对曹承节个人,且是房产开发项目,并非装饰装修项目。因此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系错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1、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书,仅仅是意向不是正式合同,2014年8月6日上诉人与海联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该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所交的50万元定金系向海联公司账户缴纳,***与电白公司均未收到该款。3、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海联公司签订了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合同解除函,50万元保证金由海联公司予以退还,本案的适格主体应该是海联公司。4、***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书并未得到电白公司的授权,所签订的合同和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电白公司均不知情,***仅仅是为了工作方便私刻了电白公司的公章,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均被公检法所否认。基于以上几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内部承包意向书》中的印章并非电白公司所有,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电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电白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主张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均没有汇入电白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本案涉案款项与电白公司无关。四、上诉人在追讨本案款项的时候已经明确得知与其实际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本人。尔后其又通过***与海联公司签订《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该正式合同已取代了《内部承包意向书》,上诉人已绕过电白公司,从开发商海联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权益,意向书已没有实际履行的意义。2015年4月13日,上诉人又与***签订《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合同》解除函,该函件中有***与上诉人的签章,证明了在2015年4月13日双方达成解除相关协议的意向,并点名了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即本案诉争标的的款项,更加证明上诉人明知其主张还款的主体是***本人。综上所述,印章并非电白公司所有,该印章无法对电白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对电白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电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书》,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针对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为7831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原告就霍邱县水门塘大酒店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项目与***签订了《内部承包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上加盖私自刻制的电白公司业务专用章,意向书约定在签订后的48小时以内乙方(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到甲方(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两个月内空调工程开工,若因业主或甲方原因未能签订合同导致空调工程不能开工,则甲方须按月支付乙方所付保证金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50万元保证金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8月5日,***经手以海联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5年4月13日,***又以海联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合同》解除函,***在该解除函上签名并承诺三日内将50万元保证金和25万元利息及样板金转入原告银行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电白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该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1、《内部承包意向书》是原告与***签订的,***虽以电白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其并没有得到电白公司的授权,其加盖的电白公司业务专用章也是***、曹承节私刻的公章,且电白公司对此行为也不予认可。2、该50万元保证金是***要求原告汇入其指定的私人账户中,电白公司并没有收取该50万元保证金。3、***后来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合同》解除函,承诺三天内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故电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内部承包意向书》约定若因业主或甲方原因未能签订合同导致空调工程不能开工,则甲方须按月支付乙方所付保证金利息,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50万元保证金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直至2014年8月5日,***以海联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合同》,此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由于本案与(2016)皖1522民初775号、(2019)皖0803民初1964号案件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故原告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以电白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裁定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又以***为被告,向安庆市大观区法院提起诉讼,***没有针对诉讼时效抗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从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8元,由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8元,由***负担11680元。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天公司对于电白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电白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内部承包意向书》是否被2014年8月5日的合同取代,中天公司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至实际付款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一方面,中天公司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意向书》上有***的签名并加盖电白公司项目部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天公司2016年2月29日起诉电白公司要求其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电白公司不是该案适格主体,裁定驳回中天公司的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自2016年8月3日重新计算;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之日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2019年7月23日,中天公司向安庆市大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虽安庆市大观山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公安,但依旧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电白公司辩称中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鉴于《内部承包意向书》中加盖的电白公司业务专用章是***、曹承节私刻的,电白公司不认可,亦没有收取50万元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为电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中天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2015年4月13日***与中天公司达成的《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合同解除函》内容反映,双方当时约定退还5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虽然该解除函因***未按约支付而作废,但结合《内部承包意向书》、《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可知,该《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合同解除函》中约定退还的保证金即为《内部承包意向书》中约定的保证金,故被上诉人关于《内部承包意向书》已被2014年8月5日《水门塘大酒店暖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取代的理由成立,中天公司上诉主张解除该《内部承包意向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遵循其理,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8元,由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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