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2375号
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七里香榭花园7号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130XY。
法定代表人:潘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进,男,回族,1981年2月25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昌路尚街大厦D8-D9楼0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1JK302。
法定代表人:李心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女,汉族,1995年4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忽进、被告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12557811.6元及利息112501元,合计12670312.6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8744081.71元以及利息470277.52元,合计8914359.23元(以到期商票8744081.71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暂计算至十月十九日,具体金额以付款时间为准)】;2、判令被告对合同未付工程款提供支付担保;3、对本次诉讼的款项,申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中天公司承揽了苏宁公司发包的宿州苏宁广场3#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宿州苏宁广场3#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地下室部分)施工合同》《宿州苏宁广场3#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不含地下室)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并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21年1月29日,本项目开业,空调系统投入使用。2021年7月29日,空调竣工验收合格,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表。期间苏宁公司开具给中天公司的多张商票已到期,金额为8744081.71元,拒不支付。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票,理应到期后及时支付。被告长时间拖欠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被告应付工程款已经通过商票的形式向原告进行支付,现原告商票未兑付,向被告请求票据承兑,应为票据请求权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第二、第三项请求,无法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此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因原告起诉商票兑付,没有提供任何商票的信息,对于商票是否背书给他人,原告是否有主张权利,被告无法从自身的商票系统中查询到现在商票是属于何人,原告主张票据权利不予认可,原告应该举证现是商票的权利人,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4倍LPR的利息计算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对商票逾期兑付的法律后果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4倍LPR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2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苏宁公司签订《宿州苏宁广场3#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地下室部分)施工合同》《宿州苏宁广场3#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不含地下室)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苏宁公司发包的宿州苏宁广场3#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2021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支付工程款,被告苏宁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出具1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尾号为6720/9074/6703/6738/6746/8829/8812/8804/2687/8984/2695/9008/2700的汇票已到期,金额共计8444081.71元,票据尾号为9702/9698的汇票未到期。已到期汇票中尾号9074/6703/6738/6746的汇票由原告背书转让给他人,金额共计1251009.1元。原告于票面到期日后要求被告承兑汇票,但被告拒绝签收,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宿州苏宁广场3#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地下室部分)施工合同》《宿州苏宁广场3#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不含地下室)施工合同》、商业承兑汇票打印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苏宁公司签订《宿州苏宁广场3#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地下室部分)施工合同》《宿州苏宁广场3#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不含地下室)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的义务,被告苏宁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苏宁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但票据仅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原告就已到期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兑付,原告未获得相应票据款,此时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经查,已到期汇票金额8444081.71元,其中尾号9074/6703/6738/6746、金额为1251009.1元的汇票已由原告背书转让给他人,原告不再是上述汇票的权利人,也已丧失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就剩余已到期汇票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93072.61元。关于利息,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719307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负责的宿州苏宁广场3#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中技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中技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合同未付工程款提供支付担保,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93072.61元及利息(利息以719307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193072.61元范围内,对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宿州苏宁广场3#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0元,减半收取37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68元,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4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攀攀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