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4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代理人:郑国帅,遵化市城关安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龙山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35617263L。
法定代表人:杨莹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士伟,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帅、被告市政园林委托代理人任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7622.8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中标的中建五局遵化市城区雨污水管网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1053560.98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以市政园林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扣除各项费用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57622.89元。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总价款的95%,剩余5%待中建五局三公司结清被告工程款后一次付清。时至年终岁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11月30日前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准。
市政园林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真实,是有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工程队向被告要工程款,有重复向被告索要的行为。原告用的金誉服务队和众帮服务队两个劳务公司的税票和合同,导致金誉服务队也提起了一次诉讼,其中有一个是虚假诉讼。干活的就是***、王晓东、王振杰三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被告市政园林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市政分公司遵化市沙河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截污治污工程-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承包甲方指定的遵化市城区雨污分流工程项目管道铺设、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暂定3146100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双方均盖章,任士伟作为乙方的项目负责人签名。2018年1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就截污治污工程关于新增上关水库隔离防护工程等相关工程达成协议,工程价款暂定170万元。2018年,原告***作为施工班组方与任士伟作为甲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雨污水官网工程,范围为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纸中所包括的内容:原路基挖土、弃土外运、土方工程,管道敷设,检查井、回填等。其他约定为,1.弃土外运按每平方米22元结算给施工组;2、结算时甲方付给施工班组10%的税率,施工班组负责提供专业发票等。该协议附有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合同约定,2018年5月1日开工。合同落款任士伟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市政园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系以遵化市众邦劳务服务队、遵化市金誉劳务服务队名义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将款支付开票的两个劳务队,劳务队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2019年9月16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任士伟为原告出具《遵化市西工业区雨污分流工程施工队结欠工程款证明》,内容为:“截止2019年9月16日,由***与任士伟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53560.98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已支付650000元,扣除税费管理费41938.09元,扣扫尾工程款4000元,总欠款357622.89元。公司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95%,剩余5%待中建五局三公司结清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任士伟签名。该工程已施工完毕。
在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对包括原告、王晓东、王振杰、遵化市教厂村金誉劳务服务队、遵化市众帮劳务服务队所作调解笔录中,市政园林认可实际施工的是原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协议、施工队结欠工程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任士伟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遵化市雨污水官网工程的原路基挖土、弃土外运、土方工程,管道敷设,检查井、回填等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该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该协议虽仅有任士伟签名,无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是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施工,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故原告主张为被告施工,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因任士伟为原告出具了所欠工程款结算工程款证明,该证明加盖了市政园林单位公章,现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诉欠款不真实,原告用的两个劳务服务队的税票和合同,原告和劳务服务队有重复向被告索要的行为的抗辩,因在本院调解中,被告认可施工的是原告***,认可拖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因任士伟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且任士伟又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亦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任士伟为原告出具结算工程款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支付工程款35762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4元,减半收取3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32元由被告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严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