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43号
原告:遵化市金誉劳务服务队。住所地遵化市教厂村。
经营者:郑强,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郑国帅,遵化市城关安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龙山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35617263L。
法定代表人:杨莹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士伟,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化市教厂村金誉劳动服务队(以下简称金誉服务队)与被告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誉服务队的经营者郑强、委托代理人郑国帅、被告市政园林委托代理人任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誉服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80468.98元;2.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间,原、被告签订了数份《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人员到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给原告,原告负责劳务人员的工资等相关各项费用。截止2019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3384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累计付款2204506.02元,目前尚欠1180468.98元款项未付。
市政园林辩称,这个诉讼是假的,是有合同,是因为被告给提供劳务税票。如果原告是真的,原告应该有三百多万人工,都是虚拟的,就是为了开票,这个工程就是安装管道的,没有那么多人工。合同是我们签订的,是真的,为了用资质才签订的,被告有转账记录等也充分证明工人就是刘久利等劳务队工人,被告是给那三个劳务队发钱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被告市政园林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市政分公司遵化市沙河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截污治污工程-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市政园林)承包甲方指定的遵化市城区雨污分流工程项目管道铺设、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暂定3146100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双方均盖章,任士伟作为乙方的项目负责人签名。2018年1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就截污治污工程关于新增上关水库隔离防护工程等相关工程达成协议,工程价款暂定170万元。
原告金誉服务队作为甲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告市政园林作为乙方(实际用工单位)签订数份《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没有签订订立合同的时间、具体劳务种类、如何结算等相关内容。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生产(工作)需要,为乙方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派遣相关服务。数份合同总价款合计3384975元。劳务派遣内容为,1.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乙方用人需求的相关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派遣服务,2.甲方输出派遣给乙方的劳务人员,为甲方员工,由甲方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各项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等相关事宜。三、劳务费用的结算与支付:1.劳务人员的工资报酬,标准不低于用工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劳务费用,甲方必须开具正式劳务费发票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出具数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其金额合计为3384975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市政分公司遵化市沙河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截污治污工程-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郑强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名。
在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对包括原告、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遵化市众帮劳务服务队所作的调解笔录中,市政园林认可工程施工的是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认可拖欠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与市政园林均称因为需要有资质的金誉服务队和众帮服务队税票,因此市政园林并与金誉服务队、众帮服务队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金誉服务队对此未予否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建五局与市政园林的分包协议、中建五局与黎河建筑公司的分包协议、金誉服务队与市政园林的派遣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劳务派遣协议未记载签订时间,原告主张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工程完工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2日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而原告提供劳务发生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之前,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劳务派遣协议未记载提供劳务的时间,具体劳务种类、如何结算等相关内容;原告方负责人郑强在被告承接案涉工程之前即2017年8月2日作为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亦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城区雨污分流工程,原告即使干过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亦不能证明系在被告分包的工程内。且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对包括原告、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遵化市众帮劳务服务队所作调解笔录中,市政园林认可施工的是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认可拖欠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与市政园林均称需要有资质的金誉服务队税票,因此市政园林并与金誉服务队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金誉服务队对此未予否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化市金誉劳务服务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4元,减半收取7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2元,由原告遵化市金誉劳务服务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严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