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81民初5843号
原告:***,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
被告:任士伟,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红。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任士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被告任士伟及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任士伟合同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作出后任士伟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31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持有股份的鑫源公司在遵化市财政局的工程款20万元予以扣留,提取至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鑫源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是2016年10月28日任士伟已将其持有的鑫源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任士阁。2016年11月16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81执异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4)遵执字第165号裁定书。故起诉要求继续执行(2014)遵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将任士伟持有股份的鑫源公司在遵化市财政局的工程款20万元予以扣留。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与任士伟的案件在2013年6月份起诉,起诉的只是任士伟个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扣留我司资金的时候,我公司已经将任士伟的股份清除了,原告扣留我司资金不合法。
任士伟辩称:被告任士伟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个人行为,与鑫源公司无关。任士伟早已将10%的股权转让给任士阁,原告诉请要求执行20万工程款至遵化法院是错误的,并且在执行异议庭审的时候任士伟将相关理由及证据提交给法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士伟种植合同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由被告任士伟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草坪养护款9万元。二、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被告任士伟负担”。2014年1月29日,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任士伟种植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4)遵执初字第165号。2016年10月31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有被执行人任士伟持有股份的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财政局的工程款20万元予以扣留,提取至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外人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2014)遵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并立案号为(2016)冀0281执异77号。另查,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成立,任士伟系该公司股东,持有10%股份。2016年10月27日,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原登记内容为“任士阁、任士伟、杨桂珍”,申请变更登记内容为“任士阁、杨桂珍”。2016年10月28日,遵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变更后股东情况为“任士阁、杨桂珍”。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6)冀0281执异77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卷,并向双方出示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转让方为任士伟,受让方为任士阁,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
2、加盖“遵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印章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鑫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鑫源公司新股东会会议纪要复印件、鑫源市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原告辩称:这些证据是任士伟为了躲账做的,之前有任士伟的股份,应该还钱给我。
被告鑫源公司、任士伟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下发(2014)遵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有任士伟持有股份的鑫源公司在遵化市财政局的工程款20万元予以扣留,提取至遵化市人民法院。但鑫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于2016年10月28日经遵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在执行裁定书下发之日,任士伟已不是鑫源公司股东。遵化市人民法院以(2014)遵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有任士伟持有股份的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财政局的工程款20万元予以扣留,提取至遵化市人民法院”,理据不足。原告主张继续执行(2014)遵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国栋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