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教厂村金誉劳动服务队、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5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教厂村金誉劳动服务队。住所地遵化市教厂村。
经营者:郑强,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郑国帅,遵化市城关安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龙山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莹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伟,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余,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教厂村金誉劳动服务队诉被上诉人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教厂村金誉劳动服务队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冀02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此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1、2017年11月17日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河公司)和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签署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遵化市沙河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截污治污工程-城区雨污分流专业分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鑫源公司,2017年12月25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与黎河公司签署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协议书》,同时黎河公司向中建五局出具了《承诺书》。即通过上述三个文件,鑫源公司概括承受了黎河公司在中建五局的《截污治污工程-城区雨污分流专业分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故金誉劳动队在遵化市境内为截污治污工程-城区雨污分流工程提供的劳务应依法视为鑫源公司的合同范围内。2、金誉劳动队为鑫源公司承接的中建五局截污治污工程-城区雨污分流工程提供了劳务。金誉劳动队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接受了鑫源公司和中建五局的监督,现有工程方量单和相关文件也证实了金誉劳动对为鑫源公司提供了劳务。3、金誉劳动队为鑫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签署了书面的合同,在提供劳务后金誉劳动队为鑫源公司开具了税票。同时本案诉请的1180468.98元款项系鑫源公司支付劳务费后的尾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鑫源公司抗辩的金誉劳动队的劳务税票为虚开,是故意拖欠劳务费而编造的借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遵化市鑫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实际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以及人员,上诉人仅是为被上诉人以及王晓东、刘久利、王振杰提供资质以及开具税务发票。其不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为王晓东、刘久利、王振杰,该三人分别诉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经有生效的裁判文书(2020)冀0281民初46、47、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我方支付劳务费。该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不存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费用的事实。另,一审中上诉人的经营者是郑强,众邦服务队诉我方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为郑强,一审中是5个案件,被告都是我方,原告是王晓东、刘久利、王振杰和众邦和上诉人两个服务队,五个诉讼代理人都是郑国帅、两个服务队的代理人是郑强,他们对整个案件的非常清楚的,我方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工人支领工资表为作假、上面的这些人的联系方式我都有,我都认识,因为这些人不在我们工地干活。我可以让工资表上的工人到庭陈述,陈述其他们确实不在涉案工地干活,是虚假的。
遵化市教厂村金誉劳动服务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80468.98元;2.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被告市政园林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市政分公司遵化市沙河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截污治污工程-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市政园林)承包甲方指定的遵化市城区雨污分流工程项目管道铺设、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暂定3146100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双方均盖章,任士伟作为乙方的项目负责人签名。2018年1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就截污治污工程关于新增上关水库隔离防护工程等相关工程达成协议,工程价款暂定170万元。原告金誉服务队作为甲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告市政园林作为乙方(实际用工单位)签订数份《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没有签订订立合同的时间、具体劳务种类、如何结算等相关内容。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生产(工作)需要,为乙方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派遣相关服务。数份合同总价款合计3384975元。劳务派遣内容为,1.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乙方用人需求的相关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派遣服务,2.甲方输出派遣给乙方的劳务人员,为甲方员工,由甲方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各项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等相关事宜。三、劳务费用的结算与支付:1.劳务人员的工资报酬,标准不低于用工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劳务费用,甲方必须开具正式劳务费发票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出具数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其金额合计为3384975元。另查明:2017年8月2日,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市政分公司遵化市沙河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截污治污工程-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郑强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在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对包括原告、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遵化市众帮劳务服务队所作的调解笔录中,市政园林认可工程施工的是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认可拖欠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与市政园林均称因为需要有资质的金誉服务队和众帮服务队税票,因此市政园林并与金誉服务队、众帮服务队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金誉服务队对此未予否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建五局与市政园林的分包协议、中建五局与黎河建筑公司的分包协议、金誉服务队与市政园林的派遣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劳务派遣协议未记载签订时间,原告主张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工程完工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2日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而原告提供劳务发生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之前,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劳务派遣协议未记载提供劳务的时间,具体劳务种类、如何结算等相关内容;原告方负责人郑强在被告承接案涉工程之前即2017年8月2日作为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亦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城区雨污分流工程,原告即使干过城区雨污分流工程,亦不能证明系在被告分包的工程内。且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对包括原告、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遵化市众帮劳务服务队所作调解笔录中,市政园林认可施工的是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认可拖欠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与市政园林均称需要有资质的金誉服务队税票,因此市政园林并与金誉服务队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金誉服务队对此未予否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金誉劳务服务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4元,减半收取7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2元,由原告遵化市金誉劳务服务队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合同权利终止协议书两份和承诺书1份;证据二、中建五局下发的现场管理函3份;证据三、刘金海死亡赔偿的协议书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据四、施工现场的工程量收方单15张,上述四组证据证明工程是由上诉人具体施工的。证据五,郑强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我方在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共计支领现金93.22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三个施工队里有王振杰,王振杰与郑强是一码事,当时现场郑强在就是他签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郑强与王振杰是合伙关系,并且王振杰已经诉过被上诉人,所以无论该二人谁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均是正常的,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刘金海是王振杰的工人,郑强仅是名义的赔偿人。对证据四: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分包单位由王振杰和郑强两个人签字,恰恰能够证实王振杰与郑强之间存在合伙或同一单位人员,并且此证据能够进一步证实郑强对外进行赔偿。证据二郑强作为现场人员签字是有权利的。对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意见,不认可金誉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明细中何文铮、赵建忠支款不能证明是给上诉人所述的自己工人开工资,赵建忠给另案的三个施工队打款1375000元也是用的郑强提交银行流水的这张卡。祖艳春是王振杰的妻子,打给她的钱是给王振杰队的施工款。本院对上诉人提交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无法认可。证据一系两个案外人签订协议,且上诉人主张与案外人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仅能够证明郑强在施工现场接收过项目发包人下发的材料。证据三刘金海的死亡赔偿协议及付款证明均系郑强签字,刘金海事故发生地是遵化市西三里乡三实小附近工地,该证据与金誉劳务队是否对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没有必然联系。证据四的工程量确认单分包人签字处除了有郑强签字还有其他人签字,不能证明有郑强签字即是金誉劳务队完成本案劳务费工程量施工。证据五是郑强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金誉劳务队主张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其中有现金取款22笔合计93.22万元为金誉服务队垫付本案工程劳务费。本院认为上述取款数额零散且数额差异较大,取款时间不固定,无法确定其用途为发放工资款。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180468.98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鑫源公司概括承受了黎河公司在中建五局的《截污治污工程-城区雨污分流专业分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故金誉劳动队在遵化市境内为截污治污工程-城区雨污分流工程提供的劳务应依法视为鑫源公司的合同范围内。上诉人在庭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其与黎河公司已经结清了工程款,本案索要的是金誉劳务队为鑫源公司施工产生的劳务款,因此,鑫源公司是否概括承受了黎河公司在中建五局的《截污治污工程-城区雨污分流专业分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与上诉人索要1180468.98元劳务费没有关系。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主张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的金额及对应所开税票数额扣减已经支付的2204506.2元后,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180468.98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为其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认可是另案原告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三个施工队为其施工,为了开具税票,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及刘久利、王晓东、王振杰也认可通过金誉公司为其开具过税票结算劳务费。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劳务派遣协议》均未载明提供劳务的期间、派遣人员名册、劳务费结算标准等使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内容,即仅有派遣协议双方无法计算得出工作量,无法得出合同约定金额。因此,仅凭《劳务派遣协议》及对应税务发票不能得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上诉人二审审理中认可其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且二审审理中陈述为工人支付工资全部为现金支付,其提交的现金取款明细数额零散且数额差异较大,取款时间不固定,无法确定其用途为发放工资款。本院无法得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派遣了自己的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遵化市教厂村金誉劳动服务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4元。由上诉人遵化市教厂村金誉劳动服务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高 颖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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