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星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君利富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君利富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南北辛庄立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沙佩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星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广厦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士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洪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霍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7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天津雍鑫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雍鑫公司)以BT方式承接了南蔡村还迁示范镇工程,雍鑫公司承接此工程后,将其中的27#-29#、43#、66#、67#、70#、74#、76#-89#楼,指派给了下属公司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建筑公司承建;其中的1-10#、12#、16-18#楼工程指派给了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其中的11#、13-15#、19-26#、30-42#指派给了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建筑公司(下称五建公司)承建。被告五建公司承接后,又将其中的11#、13#、14#、21#号楼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了被告***,并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外经营活动应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并应由被告五建公司盖章,同时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对该工程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等等。合同成立后,被告***指派***作为现场生产管理人员,被告***作为被告***11#、13#、14#、21#号楼工程的现场生产管理人,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天津市君利富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君利公司)签订了砂浆购销合同,并加盖天津市星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星越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干混砂浆DM5每吨220元,DP5,每吨230元,DP10每吨235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成立后,原告君利公司依约向被告***承包的南蔡村还迁示范11#、13#、14#、21#楼供应砂浆,共计合款513626元,砂浆罐费6655元,两项合计520281元。经对账,2013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并加盖了星越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但此款未能依约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星越公司与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总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补签订了南蔡村还迁示范镇工程施工的承包合同,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被告星越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亦否认刻制过“天津市星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承包南蔡村还迁示范镇11#、13#、14#、21#楼工程中,被告***作为其施工现场生产管理人员,未能依被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采购原告砂浆等建筑材料,其所签购销合同虽盖有被告星越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但被告星越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且否认刻制过该印章。但原告已依约实际向被告***承包的南蔡村还迁示范镇工程11#、13#、14#、21#楼供应了价值520281元的砂浆,被告***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生产管理人予以认可,且签字确认。基此,对于所欠原告的该款项应由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星越公司、五建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辩称中主张的其与被告***系分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否认,据此,被告***主张对于涉诉所欠原告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各被告之间的纠纷,各方可根据各自的合同约定,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02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04元,保全费3940元,计9144元,原告负担1542元,由被告***负担762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遗漏责任主体,属于程序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事实上***与案外人汪以宏、胡志共同从***、孙立处承包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有书面承包合同为证。另***在庭前协商过程中对其系承包人予以承认。2、本案应将实际承包施工人汪以宏、胡志追加为被告,并判令此二人与***共同承担买受人的付款责任方为正确。另外,本案既然追加***为被告,也应追加与***一起将工程发包给汪以宏、胡志、***的孙立为本案当事人。3、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君利公司签订砂浆购销合同的是星越公司及***,***未与被上诉人君利公司签订砂浆购销合同,事实上也未从君利公司处购买砂浆,***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是上诉人***现场生产管理人无任何证据,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凭***当庭陈述就确认君利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造成错判。故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7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星越公司、五建公司、***及汪以宏、胡志承担给付君利公司货款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君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君利公司与上诉人及***接触,对于其他人君利公司根本不知道。
被上诉人星越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做陈述不实,在一审庭审中都经过举证质证认可,已经查明了事实,上诉人和***之间如果承认有业务,他们之间应该承担责任,星越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未在场进行管理,都是雍鑫公司负责管理并且为区政府垫资施工,星越公司未刻制过第二项目部的公章,未接待过君利公司也未向他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与星越公司如果有争议属于另案解决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五建公司辩称,五建公司明确约定了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特别是购料施工,对于这笔购料五建公司不清楚,也没有任何人向五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与五建公司如果有争议属于另案解决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是由***和孙立承包的,然后又把该工程发包给汪以宏、胡志,***与汪以宏、胡志都是实际承包人,只是合同上没有写***。上述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写明:除商品砼、钢筋、水泥、砌体用材料由甲方(孙立、***)供应外,施工用其他所用材料均由乙方(汪以宏、胡志)自理并承担其费用。
本院认为,***与五建公司签订的约定采购君利公司砂浆等建筑材料的购销合同虽盖有星越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但星越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且否认刻制过该印章。现君利公司已依约实际向***承包的南蔡村还迁示范镇工程11#、13#、14#、21#楼供应了价值520281元的砂浆,故对于所欠君利公司的款项应由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承担。二审审理中,***主张应追加汪以宏、胡志及孙立为本案被告,但其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为复印件,且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纠纷,各方可根据各自的合同约定,另行解决。故上诉人***请求判令汪以宏、胡志与***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