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广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广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161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68号金茂广场1号楼1-3层。
负责人:王剑,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广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星光路80号节能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段彪。
被执行人:段彪,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孟华,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段文玮,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高博,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广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段彪、孟华、段文玮、高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撤回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01执1615号案件的执行。
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 松
审判员 孔 敬
审判员 郑雅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初 阳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