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广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睿宝**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4民初16940号
原告:天津睿宝**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津围公路东侧地毯商城13号楼1门201室-1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康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晟,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广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路80号节能大厦2层D室。
法定代表人:段彪,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睿宝**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广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天津睿宝**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人民币579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3日止,以2484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96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13日为24616.94元);以上合计604216.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就“天津御河置业有限公司(曹庄商业)10KV”项目向被告采购干式变压器六台,每台单价为138000元,总计为828000元。合同第8.1项约定,预付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一周内再支付总价款的30%。送电验收合格后一周或货到现场两个月(二者先到为准)支付总价款的40%。第11.1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买方应当按照应付未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第13.2条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9月3日将货物交付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20年8月14日付款248400元,剩余货款本金的70%即579600元未付。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签订及工程竣工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天津睿宝**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天津市广开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睿宝**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21元,退还原告天津睿宝**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培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使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明确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