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42252号
原告*梦来。
委托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金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庚子,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
代表人陈玫,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邮政大楼内。
代表人薛友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梦来诉被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电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来的委托代理人莫琴,被告***、华兴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庚子、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以及人保红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来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被告华兴电力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津N×××××号长城牌货车行驶到滨唐公路交口处向右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案外人马希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H×××××号江淮牌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所有的津H×××××号客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车损费为101503元,并支付车损评估费5000元以及拆解费10000元。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希瑞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503元、拆解费10000元以及车损评估费5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以及华兴电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2.津H×××××号机动车行驶证、马西瑞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实受损车辆所有人以及事发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
3.津N×××××号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及事故车辆、车辆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
4.津N×××××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肇事车辆保险投保公司、保险险种以及保险期间;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实本次事故所致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
6.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评估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车损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数额;
7.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辉汽车板金修理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实原告因车损评估所支付的拆解费数额。
被告华兴电力、***辩称,二被告对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是华兴电力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因事故车辆津N×××××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华兴电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津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发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过高,本次事故受损的新车购置价仅为8万多元,原告2013年购买的车辆应该有所减值,故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以及拆解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后的车损照片,拟证实原告部分车损部件根本未予更换仅是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7时50分,被告***驾驶牌照号码为津N×××××号长城牌货车沿东庄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唐公路交口处时向右转弯,其车左前部与沿滨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希瑞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津H×××××号江淮牌客车右前部相撞,致使江淮客车(车内乘坐王海霞、孙滨以及刘秀丽)侧翻后失控与绿化带相撞进入水沟,造成两车车损、江淮客车车内乘客手机及衣物等相关物品损坏及马希瑞、王海霞、孙滨以及刘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希瑞、王海霞等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被告***赔偿孙滨、刘秀丽损失共计3000元;***赔偿绿化带损失4270元;清障费凭票由***负责;但就本次事故所致津H×××××号客车损失、马希瑞以及王海霞二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津H×××××号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事发时车辆驾驶人马希瑞与原告就受损车辆津H×××××号客车系借用关系。津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华兴电力,事发时车辆驾驶人***是华兴电力的职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
再查,津H×××××号客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01503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5000元以及拆解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认为,受损车辆津H×××××号新车购置价仅为8万元左右且受损车辆部分受损部件仅系维修未予更换,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不予认可。经庭审释明,本院责令庭后三日内原告提交涉案受损车辆的购买发票以及被告华泰保险提交受损车辆维修部件的具体明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涉案车辆的原始购买发票,发票显示受损的津H×××××号客车原始购买价格为150800元,购买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被告华泰保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受损车辆未予更换仅是维修的部件清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华兴电力员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华兴电力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津N×××××号货车已在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以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华泰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认为受损车辆新车购置价仅为8万元左右且部分受损部件仅为维修并未更换,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价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制作,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华泰保险虽认为受损车辆新车购置价较低且部分受损部件仅是维修并未更换,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华泰保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车损费确认为10150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以及拆解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直接费用,且被告华泰保险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华泰保险之抗辩不予支持,车损评估费确认为5000元、拆解费确认为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99503元、评估费5000元以及拆解费10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梦来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梦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车损评估费以及拆解费共计人民币11450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元,由被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柳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