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应建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人防通风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的景星花园人防地下室通风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额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现不符合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景星花园人防地下室通风工程,固定总价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场三日内支付30℅预付款,设备进场支付总价款的40℅,完工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工程通过人防及消防验收付到总价款的100℅。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1日完工。被告已付工程款176万元。该工程现未通过人防及消防验收。另查明,2013年11月,消防部门对景星花园地下车库安装的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甲级防火门抽样,经国家消防及阻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辽宁)检测,检测结论耐火性能不合格。《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防通风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固定总价200万元,完工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工程通过人防及消防验收付到总价款的100℅。按照约定,工程完工后应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00×90℅),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6万元,其余工程款4万元应予支付,利息从工程完工后第二天即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20万元工程款,因合同约定工程通过人防及消防验收付到总价款的100℅,现该工程未通过人防及消防验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通过人防及消防验收系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二、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100元,由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未通过人防及消防验收,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时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所致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人防及消防验收申请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已积极履行报批义务,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积极履行了报批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防通风工程合同》、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濛
审 判 员 姜会军
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可一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