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异579号 案外人: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二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243388804F。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女,1993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执行人: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5甲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72192056G。 法定代表人: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事项:申请将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号××房屋解封。理由: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因欠我司业务款不能支付,经我司与其多次协商,于2021年8月12日将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号××房屋以1546253元顶账给我司。我司于近日办理备案时发现此房已被查封,现申请法院予以解封,以确保我司顺利备案,且不受到经济损失。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解封,需要案外人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与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辽0102民初103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13645元;三、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利息,利息以3136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7元,由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9545号,执行过程作出(2021)辽0102执9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2月10日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号××房产。 另查明,2021年8月12日,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出卖人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号××房产以1546253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系以房抵账,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为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546253元的收款收据。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后续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自己提出的异议事项和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案外人虽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但其自认案涉房产系业务款顶账所得,而根据案外人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与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有关业务款的真实性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足以抵顶案涉房屋的付款义务。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具有排除、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陈 锐 审 判 员  赵 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天一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