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887号 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二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243388804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 51号20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97895874L。 法定代表人: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设备公司)与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远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例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36,287.11元;2、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中航城2.2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人防通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工程质量为合格;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结算价为4675057.71元;被告已支付3978000元(其中一笔为转账支付支付,支付金额为234000元,一笔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支付金额为1638000元),对于商业承兑补票支付的1638000元被告需要按年利率8.5%贴息,被告需贴息139230元(无协议);已回款3978000元。故被告欠款金额:4675057.71+139230-3878000=836287.71。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时间为2021年10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未超过18个月。 被告航远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的贴息部分,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协议,质保金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手续,不确认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完成质保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原告沈阳设备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航远置业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沈阳中航城2.2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沈阳中航城2.2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人防通风工程,工程造价为4680000元,为工程包死价,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工程款支付:结算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合格证,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款,保修款,剩余5%为乙方人防工程验收保证金,市人防办相关部门及市消防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2年。 2.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显示:出票人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沈阳设备公司,票据金额379978.08元,出票日期2020年7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4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该商业承兑汇票未兑现,该汇票中包括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赶工奖139,230元。 3.2020年3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 4,675,057.71元,该结算价款汇总明细表中结算说明中有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原告向出具6**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675,057.7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97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设备公司与被告航远置业公司签订的《沈阳中航城2.2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人防通风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施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已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97,057.71元,关于赶工奖139,230元系原、被双方的约定,支付条件已成就,且原告已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但未能兑付。故原告诉求工程款及赶工奖836,287.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3月30日,原告提交了竣工资料,被告应支付原告至结算价款的95%,故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95%有限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2020年3月30日起算6个月,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以支持,但其中被告通过案外人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商票支付的工程款240,748.08元(379978.08元-139230元=240748.08元)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尚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的法定期限。关于5%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被告陈述不清楚,2020年3月30日结算价款汇总明细表上结算说明5.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综上案涉质保金233,752.89元优先受偿权使期在法定行限内,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赶工奖836,287.11元; 二、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474,500.9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沈阳中航城2.2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人防通风工程在其依附的不动产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下,就其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3元,由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