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二牛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下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下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4民初1342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4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错误。1、应按照《<人防通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认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三)作出裁判。三、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承担组织验收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完工后9年期间无故不组织验收,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不能据此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四、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承担维修、整改义务,完工后9年期间,直至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维修及整改要求,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五、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被上诉人已接收发票。六、上诉人为解决案涉工程纠纷抱有极大的善意,但原审法院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天***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工程包含人防门、人防电气控制系统、防爆地漏、过滤吸收器等。三、防空地下室暖通空调设计及施工说明(一)(二)、地下二层车库人防通风平面图、主要设备表、三种通风方式及战时通信平面图,作为案涉施工的设计内容、施工依据、设备施工要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上诉人开工前答辩人将上述图纸均已提供给了上诉人。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主要设备表出图日期是2011年11月,同案涉工程开工前,答辩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图纸是一致的。四、案涉工程未完工及未达到完工标准的部分还包括:脚踏风机3个未安装、地下二层车库人防通风平面图中女干厕、男干厕所在区域的通风系统未做(包括风机和风管均未安装)、过滤吸收器3个未安装、人防门、人防电气控制系统、主要设备表中Z-01——Z-13、Z15设备现场均未安装(以上见图纸及施工现场照片)。 地下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4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基于《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的逾期完工违约金1,075,200元(暂计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直至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人防通风工程合同》,2023年5月1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检验报告及业内档案资料:如反诉被告拒绝继续施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已施工材料,将案涉场地恢复原样,并赔偿损失1,075,200元,直至案涉场地恢复原样;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9月签订的主合同《防护与通风设备安装合同》,2023年5月1日前保质保量完成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如反诉被告拒绝继续施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已施工材料,将案涉场地恢复原样,并返还已支付的362,810元工程款,同时赔偿资金占用费144,686元,以362,810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1日),直至案涉场地恢复原样;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使案涉人防工程达到人防和消防部门验收合格;5、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地下设备公司(乙方)与天***公司(甲方)签订了《人防通风工程合同》,天***公司为建设单位,地下设备公司为施工单位。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公馆地下二层人防通风;建设地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18甲号;工程内容为***公馆地下二层人防通风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通风管路制作安装、防排烟设备安装、开通调试、设备采购等所有应属于地下人防防排烟的工作内容(不含机组水系统及配电报价);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880000元。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方式,因此该总价款按图纸及乙方提供的***地下通风及正压送风安装工程预算书中人防部分工程量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原则上不做任何调整。本合同价款包括工程费用、设备安装调试费用、联合试运转费用及人防工程验收的实验检测费用直到地下人防通风排烟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期总日历天数30日。二、承包范围:乙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工程现场文明施工;工程验收。工程验收与保修: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通过人防验收。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甲方组织进行。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图纸设计说明及有关人防工程的规定;保修内容为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五、违约责任:如工程未通过人防和消防专业验收,则乙方必须负责整改直至达到验收合格,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工期内完成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按要求完成本工程,每延期一日,乙方按照4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超期10日仍未能完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本工程的施工,乙方无条件撤场。次日,双方签订《<人防通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其开发建设的“***公馆”项目一处房产抵顶相应数额的工程款,该房产位辽宁省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18甲号,房间号为1011,建筑面积41.83㎡,抵顶单价为7584元/平,抵顶总额为317239元,余款以货币形式支付;支付顺序为先房屋后货币,乙方在安装完通风主管道之后,在通风设备进场前,甲方为其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且按合同提交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后5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乙方在办理抵顶手续或付款前必须提供正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办理房屋抵顶手续,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9日,地下设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固定总造价调整为440000元。合同签订后,地下设备公司于2014年8月初开工。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结算,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以及案涉顶账房屋未办理抵顶手续,现该房屋已被查封。双方对案涉工程完工与否存在争议,即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没有完成。另查,2012年9月,双方签订《防护与通风设备安装合同》,天***公司为建设单位,地下设备公司为施工单位。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工程内容为人防防护设备及人防通风系统,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运输、安装、调试、验收;人防面积169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防护设备工程款362810元。天***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362810元,地下设备公司亦开具已付款同等金额的发票。现天***公司持此份合同认为此项下的工程地下设备公司未竣工亦未验收,要求继续履行并完成竣工验收等反诉请求。地下设备公司对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此份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已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且天***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就此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公司与地下设备公司签订的案涉《人防通风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根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地下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公司与地下设备公司已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且按合同提交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后5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虽原告主张位于案涉工程的商品房已销售说明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或案涉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据此,认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合格,系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反诉被告予以否认,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材料证明该主张。因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因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强制履行非金钱之债,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就拆除已施工部分,将案涉场地恢复原状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并未解除,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已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甲方(反诉原告)组织进行;如工程未通过人防和消防专业验收,则乙方(反诉被告)负责整改直至达到验收合格,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故反诉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依据《防护与通风设备安装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节,本案审理的纠纷系基于《人防通风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防护与通风设备安装合同》与案涉合同均为各自独立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不相同,虽反诉原告称前合同与案涉合同为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关系,与本案有关联,但亦未举证证明,故反诉原告基于《防护与通风设备安装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49元,由本诉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89.92元,由反诉原告沈阳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地下设备公司提交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诉人需要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才能主张给付全部工程款,即使是获得顶房款,也至少需要完成主通风管道的施工。现被上诉人天益公司提出男女旱厕后方通风管道并未安装,上诉人认为按照上诉人手中的施工图纸,该部分属于战时才安装的项目,但被上诉人展示其手中的图纸则显示这些项目并非战时才安装,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缺少人防主管部门的签章,故本院认可被上诉人意见,上诉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甚至也没完成全部通风管道的施工,现阶段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或者顶房款并不符合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上诉人要求付款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9元,由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