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市监狱,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红脸村。
法定代表人:***,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汇景华苑二期五号楼四单元60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锦程鑫苑16-1-4-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南岭茗筑96栋12号公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监狱因与被申请人***、***、***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案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本溪市监狱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溪市监狱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溪市监狱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阴 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审查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