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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监狱、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市监狱,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红脸村。 法定代表人:***,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汇景华苑二期五号楼四单元60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锦程鑫苑16-1-4-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南岭茗筑96栋12号公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监狱因与被申请人***、***、***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案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本溪市监狱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溪市监狱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溪市监狱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阴 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审查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