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某某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8847号 原告:沈阳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沈阳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照明公司”)与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士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士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88,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288,000元为本金,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明正建设公司于2013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揽了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的项目,其后将该学院内的高杆灯、投光灯等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曲原告负责安装。被告***作为被告明正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签订了前述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送货并安装完成,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明正建设公司开具了3**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己方义务。其后,原告从2014年至今反复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的货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无法付款为由予以推脱,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明正建设公司辩称:请求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明正建设公司从未从原告处购买高杆灯、投光灯等道路灯具,明正建设公司更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对明正建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与原告雷士照明签订《***具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高杆灯、投光灯等灯具,合同价款为288,000元。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的约定为“灯具安装完毕,支付全款的80%,230,400元;灯具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剩余20%款项,57,600元。” 原告提供2014年4月13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原告提出按被告***的要求已开具名头为被告明正建设公司的发票。被告提出:发票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对此的解释为:发票是***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提供发票的相关信息以及开具金额,表明发票收到后将会全额付款。原告开完发票后,将发票交给***,但款项迟迟没有收到。因发票挂在财务账册上一直无法清账,多次向***催收款项,此后***将已开具的发票返还给原告,表明什么时间付款再通知我方重新开发票。 关于被告***与被告明正建设公司的关系,明正建设公司庭审陈述:***与明正建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曾挂到明正建设公司施工的是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设备用房工程,并非道路和路灯工程。时间是2013年8月份,与案涉工程的时间一致,但是不是一个工程。明正建设的设备用房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并且结算完毕。明正建设公司并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明正建设公司施工的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内容中并没有路灯等项目,原告与被告明正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明正建设公司公司中标的是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路灯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明正建设公司当庭陈述、《***具订购合同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明正建设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具订购合同书》,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灯具安装完毕,支付全款的80%;灯具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剩余20%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开具增值税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原告要求被告明正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88,0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